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3566号
上诉人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永刚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大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永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获嘉大华公司支付我公司租赁费248000元及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每日166元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不服金额为74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获嘉大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第一、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获嘉大华公司租赁我公司规格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每天166元收取租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的月租金数额双方认可,我公司向对方主张拖欠的租赁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第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对方因工地电力不足等自身原因导致塔式起重机长期无法使用。该塔吊停放期间,我公司曾多次通过合法途径向对方主张权利,对租赁损失扩大的部分无过错,不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和违约金向对方主张权利,未超过合同约定,原判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依法判决。
获嘉大华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每个月的25日进行对账,并交纳当月租金,我方在合同签订后从未支付过对方任何费用,故对方对我方未实际使用涉案塔吊是明知的,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对方并未提起有效的法律防范手段,任意损失扩大,其应当承担责任。其他同我方的上诉状意见。 获嘉大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涉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中约定“甲方(焦作永刚公司)负责提供设备的有关技术证件资料”;第八条第(一)甲方的责任与义务第2项约定“甲方提供出租塔式起重机出厂《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备案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便于甲方进行安全管理和检查,退场时甲方收回”,由此可知,焦作永刚公司提供《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备案证》等技术资料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完全履行,否则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对方应当对其出租的塔吊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即对方在出租案涉塔吊时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该塔吊符合国家规定能够出租的相关证件。一审庭审中,尽管对方称已将相关证件交上诉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租赁合同约定对方提供的资料为复印件,即使对方已提供,原件应该在对方手中,但未向法庭提供,因此,对方在不能证明案涉塔吊符合国家规定允许出租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推定其出租的塔吊为不符合国家规范的塔吊,不能对外出租。故对方的出租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我方不应该承担该塔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责任。原审以“仅依靠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塔吊为国家强制不能出租的设备”为由,将案涉塔吊是否符合出租条件的举证责任强加到我方头上,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3、我方不应该承担对方未将检测备案材料交给自己的证明责任。对方提供案涉塔吊相关证件资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原判却以“两份安全监理通知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将检测备案材料交给被告”为由,将对方是否向我方移交检测备案材料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我方,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4、本案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案涉塔吊是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不允许出租的塔吊,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对方,故合同无效的责任应该由对方全部承担。总之,本案应按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焦作永刚公司辩称:1、我公司出租的涉案塔吊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自检合格证明等,上述文件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经交付对方,从涉案塔吊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能证明上述文件已经交付对方。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规定。在安装塔吊之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没有上述文件根本不能安装。根据我方提供的照片及《安全监理通知书》,可以证明本案塔吊已经于2016年4月30日安装完成,说明当时对方已经取得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2、我方出租的塔吊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设备,对方已经实际使用开始计算租金。我方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显示,对方已经开始计算塔吊租赁费,对方一审庭审中称我方提供的塔吊是未取得许可生产、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设备显然不符合事实。3、《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属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也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方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作永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获嘉大华公司返还规格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3、获嘉大华公司支付租赁费暂计248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按照日166元继续计算);4、获嘉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结清租金之日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4‰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获嘉大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焦作永刚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获嘉大华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吊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40,使用高度29米,数量为壹台。第二条约定:本塔式起重机仅限在博爱县现代探花岭生态农庄工程使用。第三条约定:租赁期从设备拉走的第三天起开始起算(即2016年6月15日),到设备退还的前一天停止,乙方签字:陈顺来。合同履行当中,根据乙方书面通知可以给予春节20天,收秋、收麦正常为无报停。(如需报停,需提前书面通知,最多按照15天免租计算),具体时间双方书面确定,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租赁费。乙方必须每个月25日前来与甲方对账(签字),交纳当月租金(现金或银行转账)。租赁费按使用高度每月5000元或每天166元计租,租赁期不足一月的,按每天166元收取租金;按天计租的,以日天数为准,按月计租的,每月按三十天为准。第六条约定:设备的进出场运输及装卸费用(含吊装费)由乙方承担。设备的安装与拆卸必须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安装队进行,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申报手续及安装完毕后及时检测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设备的有关技术证件资料,并协助办理设备申报及检测验收手续。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甲方租金的,甲方除依法追回设备及租金外,并从此设备工程全部结束后,书面报停第二天开始按天另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数的千分之四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获嘉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来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省博爱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探花岭项目部的公章。2018年5月9日获嘉大华公司的陈顺来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塔吊设备2016年4月30号安装完毕,因工地电力不够,塔吊不能用,至2016年6月15开始使用,供体费用按叁仟元(3000)计算,此3000元为2016年4月30到2016年6月15号停工补偿款,陈顺来。 塔吊自2016年4月30日安装完毕后,至今一直未投入使用。2016年5月3日,河南省筑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获嘉大华公司作出编号001号安全监理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博爱县探花岭生态农庄宾馆工程,塔吊于2016年4月30日安装完成。现监理部要求你单位项目部,尽快进行塔吊检测,塔吊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测的大型塔吊设备,严禁使用。”2016年5月5日河南省筑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又向获嘉大华公司作出编号002的安全监理通知书,内容与编号001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本由案外人吴平亮承包,2016年5月1日,吴平亮向原告焦作永刚公司支付10000元塔吊相关费用后,吴平亮从该工程中退出,由被告获嘉大华公司承接该工程,并于同日焦作永刚公司与获嘉大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获嘉大华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无效,其仅依靠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塔吊为国家强制不能租赁的设备,两份安全监理通知单也不能证明原告焦作永刚公司未将检测备案材料交给被告,且塔吊备案也不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返还塔式起重机,因被告的施工场地仍未施工,双方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庭审中也明确同意返还塔吊,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理由正当,但原告在明知被告未投入使用塔吊设备拖欠租金、存在违约且工程停工,未知具体复工时间的情况下仅仅口头催促,未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塔吊设备在工地停留四年多,导致原告自身损失扩大,其对于租金损失负有一定责任,该院酌定原告对于租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截至2020年7月15日的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173600元,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按照每日116.2元(166元/日×70%)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结清租金之日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4‰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该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结清租金之日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解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三、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的租赁费173600元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日116.2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四、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结清租金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解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原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为2560元,由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8元,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作永刚公司出租给获嘉大华公司的涉案塔吊是否系符合相关规定的设备,双方签订的涉案塔吊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获嘉大华公司对涉案塔吊由其负责安装,且已安装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获嘉大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涉案塔吊安装之前需审核该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证、产品许可证、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及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同时,该塔吊又由其负责安装,且已安装完毕,在不具有上述证书及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涉案塔吊是不可能安装完毕的。此事实说明焦作永刚公司出租给获嘉大华公司的涉案塔吊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设备,原审认定涉案塔吊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另,至于塔吊达到一定年限能否继续使用,应依据相关检测部门的检测结果予以认定,获嘉大华公司上诉称涉案塔吊系2007年出厂,已不能出租使用,此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作永刚公司应否分担租金损失问题。涉案塔吊系特种设备,焦作永刚公司作为出租方,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对涉案塔吊的使用、维修保养等情况负有定期检查之责。其在履行过程中明知涉案工程没有开工,涉案塔吊在工地长期闲置,而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审认定焦作永刚公司对租金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并酌定其对于租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