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21民初1372号
原告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世锋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超付被告工程款58260元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中州铝厂内施工。原告诉称2009年前超付被告58260元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为6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书记员  秦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