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1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解放西路**民政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永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塔吊属于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保养和未经验收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同时,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永刚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出厂《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备案证》等相关资料,便于大华公司安全管理和检查,退场时收回,但永刚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原审法院以塔吊已安装为由推定案涉塔吊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永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塔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无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大华公司系从案外人**亮处承接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日与永刚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案涉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4月30日安装完毕以后,一直未投入使用。根据河南省筑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大华公司发出的两份安全监理通知单显示,该塔式起重机在安装完毕以后未经检测,不能使用。大华公司主张,永刚公司未向其交付塔式起重机的相关资料,租赁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应属于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塔式起重机在双方签订设备之前已经安装完毕。且2018年5月9日,大华公司***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确认了起重机已于2016年4月30日安装完毕,因电力不够,塔吊不能用,至2016年6月15日开始使用,供体费3000元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停工补偿款等事实。大华公司关于因永刚公司原因导致租赁物不能使用的主张与***在该条款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大华公司主张该租赁物为不合格产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进而主张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此外,原审已经查明,案涉工地已经停工,且无具体复工时间,案涉租赁物虽未使用,但一直在大华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判决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就已经产生的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分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