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21民初1929号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17327051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30号2号楼1-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190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67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火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焦作电厂上大压异地扩建工程主厂区D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负责管道安装等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2019年3月8日,被告安排结算人员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52482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97090.74元,剩余工程款627734.2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且二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对于原告的工程款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7734.26元。2、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19日开始,以工程款627734.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一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大华公司与一火公司签订的《焦作电厂上大压小异地扩建工程主厂区D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争议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此,被告一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华公司与一火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约定条款真实有效。被告电建集团不是合同相对人,一火公司为电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属两个独立法人。不能因原告起诉电建集团而改变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