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0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辉县。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西环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木业公司)、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7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豫民申80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天元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大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对《保证书》的性质认定错误。该保证书明确***从大华建筑领取的85000元只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包含六号楼工地下欠其他外帐。且该保证书签订时,***已亡故,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在***政府的主持下,***要求只要总承包商大华建筑公司付清农民工工资,其他损失都不再要了,但工地下欠外帐与其无关,由大华建筑公司承担。工地外帐主要就是天元木业公司的木材款。签保证书时,***明确对***说以后向大华建筑公司照头,由大华建筑公司还,大华建筑公司也在保证书的背面签字**予以明确,***也认可当时的处理意见,且在一个多月后大华建筑公司向天元木业公司支付了4万元的木材款。综上,该《保证书》是大华建筑公司对天元木业公司债务的承担,且取得***的同意。因此,不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大华建筑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 天元木业公司辩称: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告知天元木业公司其是大华建筑公司富园社区的项目负责人,并在协议书中予以注明。天元木业公司送材料时案涉工地门口悬挂大华建筑公司富园社区项目部的牌子,大华建筑公司也在签订保证书后支付天元木业公司4万元的货款。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天元木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使用的方木模板为大华建筑公司,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 大华建筑公司辩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元木业公司和大华建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天元木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也不是大华建筑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的《保证书》是其在多次闹访的情况下产生的。《保证书》是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施工中是否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他人是否向其主张权利,不受该保证书的约束。答辩人在《保证书》背面背书的行为,只是说明了该保证书的真实性,**行为不代表答辩人同意或应该替***承担还款责任。且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是其自己单方宣布,对***在工地的债权人无效。答辩人支付天元木业4万元是有特定背景的,不能以答辩人支付天元木业公司4万元从而推定案涉天元木业公司的木材款就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辩称:1、申请人再审请求和我方无关,不应将***列为被申请人。2、《保证书》签署时***不在场不知情。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承包方式是清包,申请人在申请书自认,属于***个人外帐不属于工地下欠其他外帐。 天元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华建筑公司、***、***支付木材款114239元及违约金46271.7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大华建筑公司承包了六号楼工程并将此工程转包给***,由***投资承包并向大华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将六号楼工程的劳务、方木、模板、工具等清包给了***(又名***)。***在清包六号楼工程期间,于2013年3月29日购买天元木业公司方木、模板拖欠货款154239元,并作为乙方以大华建筑公司富园社区项目部名义与作为甲方的天元木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60日内支付木材款,逾期向天元木业公司支付货款总价款30%的违约金,***妻子***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未在承诺的60日内支付木材款,2013年12月15日***给天元木业公司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富园社区五标段收到方木、模板等的数量和欠款数。2014年2月8日***亡故,2014年2月13日***妻子***带人在大华建筑领取工人工资等工程款85000元,并书写1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我代替***从大华公司处领取工人工资等工程款85000元,付给***,自今日起,***与***、***无任何经济牵挂,我同时保证不再找***政府、大华建筑公司及***、***任何关于富园社区的任何责任及经济纠纷,工地下欠其他外帐,我概不负责。保证人***2014年2月13日”,大华建筑公司在保证书背面书写“以保证书内容为证”,并加盖了大华建筑公司公章。天元木业公司自认,2014年4月大华建筑支付其木材款4万元。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限期大华建筑公司提供其是否支付天元木业公司相关木材款情况,大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逾期未向法院提供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案涉六号楼工程(***社区项目)的项目中标人为大华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十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禁止转包、分包,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大华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六号楼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其转包行为无效;***又将案涉六号楼工程中的劳务、方木、模板、工具等分包给了亦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的丈夫***(已故),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亦无效。由于2013年3月29日与作为甲方的天元木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乙方显示为“获加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富园社区项目部,负责人***”,且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收到了天元木业公司上述《还款协议书》所涉价值154239元的方木、模板等,***亦手书“所欠款真实,证明人***”。虽然,与天元木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乙方处未加盖大华建筑公司的印章或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富园社区项目部的印章,但天元木业公司基于对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认知,及“***告知天元木业其是大华建筑的人;天元木业公司送木材时,在案涉工地的门口看到挂有大华建筑富园社区项目部的牌子”等,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天元木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六号楼工程使用的方木、模板等的需方为大华建筑公司。天元木业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大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的转包行为、以及***将案涉六号楼工程中的劳务、方木、模板、工具等分包给***的分包行为均系内部行为、违法行为,未经公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大华建筑公司在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对于天元木业公司要求大华建筑公司支付木材款1142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大华建筑公司关于其和天元木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天元木业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元木业要求大华建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2013年3月29日,***作为乙方在与作为甲方的天元木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60天内乙方将木材款支付给甲方”,该付款到期日应为2013年5月28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给天元木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华建筑公司应当赔偿。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3年)基准利率6.15%再加50%逾期利率,大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利率标准为9.23%,该部分损失分阶段计算为:①从2013年5月29日到2014年3月28日,拖欠木材款154239元的利息为11863.55元(154239×9.23%×10/12=11863.55);②从2014年3月29日到2015年1月28日拖欠木材款114239元的利息为8786.88元(114239×9.23%×10/12=8786.88),两个时间段合计损失为20650.43元,此部分损失的30%为26845.56元(20650.43+20650.43×30%),该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本案大华建筑虽没有明确主张违约金过高,但鉴于大华建筑均不认可天元木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调整,天元木业主张的违约金46271.7元明显高于26845.56元,对高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华建筑应于2015年1月29日起按逾期利息9.23%再加30%即12%年利率计算拖欠木材款114239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 三、关于***保证书内容的效力问题。2014年2月13日,***在大华建筑公司领取了工人工资等工程款85000元后出具保证书一份,即“我代替***从大华建筑处领取工人工资等工程款85000元,付给***,自今日起,***与***、***无任何经济牵挂,我同时保证不再找***政府、大华建筑及***、***任何关于富园东区的任何责任及经济纠纷,工地下欠其他外帐,我概不负责”,该系***单方意思表示,至于案涉六号楼工程各方当事人是否向其主张有关款项,或他们之间是否相互主张民事权利,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华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天元木业支付木材款114239元。二、大华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1142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5年1月29日起向天元木业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天元木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公告费600元,由大华建筑公司承担。 大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元木业公司对大华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大华建筑公司上诉称***不能代表大华建筑公司及其不应承担向天元木业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责任;天元木业公司则主***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和***构成了对大华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天元木业公司主***建筑公司等应支付其货款114239元及违约金有无依据,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向其购买木材及出具《还款协议书》等行为是否构成对大华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指善意相对人根据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认定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是否具有代理被代理人的表象及相对方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是否存在善意及无过失。在本案中,天元木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与***或者大华建筑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向法院提交送货凭证、结算凭证等能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其仅向法院提交***、***签字的《还款协议书》和***出具的《保证书》等材料予以证明大华建筑公司等应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虽然***以大华建筑富园社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天元木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妻子***也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该协议书并未加盖大华建筑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大华建筑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购买方木过程中持有大华建筑公司的介绍信、工作证、委托书或合同等能够代表大华建筑公司的其他表象特征,且作为从事木材销售的专业公司在对外出售木材过程中未对***身份认真审核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仅以案涉协议书中载有***自行书写的“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富园社区项目部”字样和案涉工地悬挂大华建筑牌子为由就认定***构成了对大华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其次,***既非大华建筑公司职工,又未提交大华建筑公司对其授权委托书,且大华建筑公司直至诉讼期间仍不认可***对其单位的代理行为,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在本案中系履行大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由于大华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需要对案涉工程引起的社会及信访等问题负总责,且本案中不排除大华建筑公司受托向天元木业公司支付款项或者出于信访及社会稳定等因素支付款项等情形,因此天元木业公司仅在诉讼过程中以大华建筑公司在《保证书》中签章和其自认大华建筑公司曾向其支付4万元为由要求大华建筑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一定是项目的实际承建单位(实际施工人),亦并非一定是买卖合同或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合同相对方须根据行为人在对外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综合情况来判断,不宜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大华建筑公司承担向天元木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买卖合同法律法规调整的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筑施工合同法律法规调整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大华建筑公司、***等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的转包、分包行为应受建筑施工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一审法院以大华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违法为由判令大华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第五,***和***至今未全部支付天元木业货款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关约定,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货款总价款30%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分段认定违约金的基数、利率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从2013年5月29日到2014年3月28日,以154239元为基数,以9.23%年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29日到2015年1月28日,以114239元为基数,以9.23%年利率为标准;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4239元为基数,以12%年利率为标准。***可在履行完毕本案合同义务后,依据***与***或大华建筑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元木业支付货款114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29日到2014年3月28日,以154239元为基数,以9.23%年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29日到2015年1月28日,以114239元为基数,以9.23%年利率为标准;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4239元为基数,以12%年利率为标准);三、驳回天元木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由大华建筑公司承包的获嘉富园社区六号楼工程的劳务、方木、模板、工具等工程中,向天元木业公司购买方木、模板用于所施工项目,并向天元木业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证明》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也在《还款协议书》、《证明》上签名,故***、***与天元木业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货款数额确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大华建筑公司,其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违法、存在过错,且在2014年2月13日,由获嘉县***政府主持,***、天元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参加进行协商,***签署《保证书》,《保证书》载明“自今日起,***及我与***、***无任何经济牵连,我同时保证不再找***政府、大华建筑公司及***、***任何关于富园东区的任何责任及经济纠纷,工地下欠其他外账,我概不负责”,***在《保证书》上签名,大华建筑公司在背面签署“以保证书内容为证”并加盖公章,大华建筑公司向天元木业公司支付了4万元,表明大华建筑公司自愿加入***对天元木业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故对天元木业公司所欠债务应由***、大华建筑公司共同清偿。原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客观公正,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7民终6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29日到2014年3月28日,以154239元为基数,以9.23%年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3月29日到2015年1月28日,以114239元为基数,以9.23%年利率为标准;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4239元为基数,以12%年利率为标准); 三、驳回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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