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忠科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忠科建设有限公司、福州欣晶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4923号

原告: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

法定代表人:徐接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敏,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尝花,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欣晶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杨桥花园**楼**房间1和房间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林永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旗,男,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科公司)、福州欣晶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晶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7日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忠科公司、欣晶浩公司立即共同向中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8813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为31149.35元)。

事实和理由:忠科公司、欣晶浩公司在承接“岳峰路改造”项目过程中,向中创公司购买“思科逹”牌铝单板,双方签订了《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铝单板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供货方式、铝单板板厚规格、该项目铝单板用量、单价、质量要求及服务、订货及供货时间、验收方法、付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供货满20万货款后,每次货到工地当天付款,所压的20万在最后一次供货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若未付清按所欠款的日2‰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中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应忠科公司要求,部分货是在收到货款之前先发货。截至2017年8月30日,中创公司向忠科公司销售铝单板的总货款为560813元。欣晶浩公司2017年6月13日、6月28日、9月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创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4.2万元、20万元,三笔共计44.2万元,忠科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创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68813元。

综上所述,中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忠科公司辩称,一、中创公司声称忠科公司与其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铝单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忠科公司认为中创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该《购销合同》上并没有忠科公司的盖章,忠科公司从未签订过该《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与忠科公司毫无关系。进一步而言,该《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据此,该《购销合同》成立且有效需具备: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或者代表人签字盖章,然而该《购销合同》上既无忠科公司的法定代表签字盖章也无忠科公司授权的代表人签字盖章(需要明确的是,该《购销合同》上签字的那个人,忠科公司并不认识也无授权,故该合同对忠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忠科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中创公司货款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

忠科公司2018年9月25日支付中创公司货款5万元系基于:1.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忠科公司向中创公司采购铝单板(型号2.0mm)、数量2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0元、金额5万元等相关事实;2.忠科公司在收到中创公司2018年9月11日开具的《销售清单》以及发票后付款。该笔交易与本案无关。

三、中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的并不是忠科公司,更不是忠科公司的代理人,忠科公司没有与中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

中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货清单》上客户签字确认一栏上的签名人员,忠科公司内并无与其同名的员工,且没有忠科公司的盖章,明显与实际不符。因此,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请法院依法审查。

综上所述,中创公司提交的该《购销合同》系其伪造,与忠科公司无关,且中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货清单》上的签字的人忠科公司也不认识,并不是忠科公司的员工。因此,忠科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恳请依法驳回中创公司的请求,维护忠科公司的合法权益。

欣晶浩公司辩称,欣晶浩公司未承接“岳峰景观改造”项目。忠科公司“岳峰景观改造”项目中使用的铝单板材料,欣晶浩公司共协助其与三家公司过账及代开发票。分别是佛山市鑫雅泰建材有限公司,其开票与转账金额一致为31.9万元;佛山市圣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开票与转账金额一致为35万元;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开票与转账金额一致为44.2万元;以上共计1136377.1元,其中过账给以上三家公司合计111.1万元,剩余25377.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给欣晶浩公司过账费用。欣晶浩公司协助以上公司过账,均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纳税,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欣晶浩公司与忠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为过账使用,所以所签订的合同均未注明时间与合同编号。欣晶浩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收到中创公司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协助过账行为,欣晶浩公司法人及相关负责人并未参与以上公司欠款纠纷。综上,望判决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中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抬头为忠科公司(买方)与中创公司(卖方)的《购销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向忠科公司承接的“岳峰改造”项目提供铝单板,并对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供货满20万货款后,每次货到工地当天付款,所压的20万在最后一次供货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若未付清按所欠款的日2‰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供化中创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章;忠科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12日,中创公司分别向“岳峰路改造”项目地供应数量不等的铝单板,并制作发货清单,落款处“收货单位”一栏均由“陈彤”签字。

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4日,欣晶浩公司分别向中创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4.2万元及20万元。

2018年8月3日,中创公司与忠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铝单板,加工规格型号为2.0mm,数量250平方,单价200元/平方米,金额5万元;双方确定加工图纸和颜色,中创公司在工作8-10日内交付第一批货,交货地点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景观改造项目部。

2018年9月11日,忠科公司开具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清单。

2018年9月25日,忠科公司向中创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

另查,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签订了三份《铝单板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欣晶浩公司向忠科公司提供若干规格及不同数量的铝单板,货款价格分别为5万元、383856.11元、702521.32元,总计1086382.43元;合同均未落款时间。

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28日,欣晶浩公司向忠科公司开具销售铝单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共1136377.44元。期间,欣晶浩公司向中创公司开具购买铝单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共44.2万元;欣晶浩公司同时还向其他公司开具购买铝单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还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忠科公司向欣晶浩公司购买476.2吨,单价210.5元,货款价格100240.1元;开具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0024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创公司与忠科公司、欣晶浩公司各方是否存在铝单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对应的货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欣晶浩公司作为中间一方向忠科公司开具销售铝单板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向中创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出具购买销售铝单板增值税发票,并存在相应的款项往来,结合忠科公司主张其向欣晶浩公司购买铝单板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欣晶浩公司或者案外人存在货物交接的事实,可以印证欣晶浩公司主张的其仅是代忠科公司过账并代开发票的事实,与忠科公司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进而可以证明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买卖铝单板的事实。另,忠科公司主张其与中创公司仅存在买卖价值5万元的铝单板的事实,并提供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的销售清单与发票,但却不能提供货物交接清单,中创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是为了财务做账需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以此亦可以反证其与忠科公司存在诉争铝单板买卖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铝单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仅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中创公司与忠科公司之间买卖铝单板货款为多少以及货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忠科公司自认其承接“岳峰景观改造”项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忠科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没有对外购买工程材料,但不能提供转包合同、工程款结算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诉争铝单板的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中创公司提供了抬头为忠科公司(买方)与中创公司(卖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发货清单拟予以证明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为560813元,结合前文认定,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买卖铝单板的事实,故忠科公司否认该事实应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现其不能提供双方买卖诉争铝单板的合同、货物交接单以及结算单等证据,属举证不力,本院依法采信中创公司的事实主张。中创公司自认其已收取忠科公司支付的货款49.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据此主张忠科公司尚欠货款68813元,本院予以认定。另,中创公司附条件质证认为其对外购买铝单板的货款均已支付欣晶浩公司,因其与欣晶浩的款项往来同时涉及到多个案外人,故其与欣晶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中创公司诉请忠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688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诉请对前述拖欠货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末次付款时间为最后一次供货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若未付清按所欠款的日2‰支付滞纳金,中创公司自认2017年8月30日为款项结算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中创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诉请欣晶浩公司对忠科公司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欣晶浩公司仅是忠科公司的代理人,中创公司对此亦明知,故其代理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中创公司诉请欣晶浩公司对其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8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振

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

人民陪审员  林祥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