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尝花,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徐接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欣晶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杨桥花园**楼**房间1和房间2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林永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旗,公司员工。
上诉人***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福州欣晶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晶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4923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中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认定的合同的主体错误。第一,上诉人并未在《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铝单板购销合同》上盖章,在买方处签字的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一审也未查明该签字人员的身份;收货人员也非上诉人的员工。中创公司提交的《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铝单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过于简单潦草,合同编号都存在篡改的情况。另外,该合同除了抬头其他内容基本都是空白的,对合同条款至关重要的数量以及送货地址、送货时间、指定收货人都未填写,无法证明中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货清单》签字的人是谁,货物是由忠科公司签收的。且该合同未经忠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人签名,亦未盖有忠科公司的公章,合同未生效。该合同甲方处签名者的笔迹不详,不能确定为“郑美武”的签名,该合同对忠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中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无忠科公司的盖章或其授权委托的人签名,《发货清单》签名者为“陈彤”,其身份不明并非忠科公司员工。第二,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唯一一笔历史交易记录印证,在签订书面合同时上诉人存在在合同上盖章的习惯,而案涉合同不仅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二个合同版本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且连合同的主要填空内容均未填写,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买方主体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第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欣晶浩与上诉人之间代为开票的委托代理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销售合同》、发票、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价格5万元的《销售合同》并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独立能力,且从利益驱动的角度,上诉人不具有另行委托欣晶浩公司过账、代开发票的动机。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通过签订三份《铝单板销售合同》,欣晶浩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是一种买卖关系。而欣晶浩公司向中创公司采购铝单板并支付货款给中创公司,由中创公司开具等值发票给欣晶浩公司,进而可以说明欣晶浩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无买卖关系。二、关于诉争铝单板的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中创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本身无效。再者,忠科公司并未支付49.2万的货款,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忠科公司支付货款49.2万,中创公司与忠科公司货款交易金额为560813元,无事实依据。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货款尚欠金额68813元,中创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忠科公司确有签订《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铝单板购销合同》,并确有向忠科公司提供价值560813元的货物,中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送货量是多少,是否货物已经足额交付给忠科公司,无法证明这个合同得到确实执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中创公司是否送货以及送货多少,与谁交接签收货物等事实,便判决忠科公司承担这个货款,对忠科公司是不公平的。
中创公司辩称,一、忠科公司以“上诉人并非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认定的合同的主体错误”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有买卖关系,客观真实。首先,忠科公司是涉案铝单板的买受人。答辩人提供的《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铝单板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即“思科逹”牌铝单板用于“岳峰改造”工程,该工程系晋安区岳峰路周边背街小巷景观整治项目,属于市政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即忠科公司才能承接,郑美武个人是不能承接的。忠科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岳峰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郑美武,郑美武与忠科公司系挂靠关系,由此可见忠科公司认可其承接“岳峰改造”工程,答辩人也是将涉案铝单板送到“岳峰改造”工程施工地点,因此忠科公司是买受人。其次,忠科公司已实际收到涉案货物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答辩人提供的《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铝单板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忠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忠科公司已认可并实际履行。答辩人按约定将总价款560813元的铝单板运到忠科公司承包的“岳峰改造”工程的施工现场后,忠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单价通过欣晶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共计44.2万元。欣晶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说明由忠科公司的郑美武找欣晶浩公司过账、开具发票,该陈述亦印证了44.2万元货款的实际支付人是忠科公司。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买方主体不应认定为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忠科公司要求支付每批次货款时要签订相对应金额的《销售合同》并由答辩人出具相对应金额的销售清单、包含“本批次货款已结清”内容的《承诺书》,答辩人不同意出具《承诺书》,遂通过欣晶浩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扣除欣晶浩公司支付44.2万元,尚欠118813元未付。经催讨,忠科公司答应先支付5万元,答辩人为先收回5万元货款,遂按忠科公司的要求签订了5万元的《销售合同》。事实上忠科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晋安区岳峰路周边背街小巷景观整治项目”与答辩人提供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岳峰改造”项目是同一个项目,答辩人为该项目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7年8月12日。答辩人于2018年9月11日没有向被答辩人送货,被答辩人忠科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转账支付的5万元就是本案的货款。被答辩人提及的唯一一笔交易是不存在的。第三、被答辩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欣晶浩与上诉人之间代为开票的委托代理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成立。被上诉人欣晶浩公司并非涉案铝单板的生产者,亦未销售铝单板,故其没有也不可能向被答辩人出售铝单板。忠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是涉案铝单板的买受人,故本案的起诉主体并无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尚欠货款688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答辩人提供的《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铝单板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忠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忠科公司已认可并实际履行。其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销售铝单板的总货款为560813元。被答辩人通过被上诉人欣晶浩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6月28日、9月4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货款20万元、4.2万元、20万元,三笔共计44.2万元,被答辩人忠科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支付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68813元。
欣晶浩公司辩称,欣晶浩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铝单板,只是代开发票,根据郑美武的指示付款。
中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忠科公司、欣晶浩公司立即共同向中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8813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为31149.35元)。2.忠科公司、欣晶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中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抬头为忠科公司(买方)与中创公司(卖方)的《购销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向忠科公司承接的“岳峰改造”项目提供铝单板,并对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供货满20万货款后,每次货到工地当天付款,所压的20万在最后一次供货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若未付清按所欠款的日2‰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供化中创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章;忠科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12日,中创公司分别向“岳峰路改造”项目地供应数量不等的铝单板,并制作发货清单,落款处“收货单位”一栏均由“陈彤”签字。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9月4日,欣晶浩公司分别向中创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4.2万元及20万元。2018年8月3日,中创公司与忠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铝单板,加工规格型号为2.0mm,数量250平方,单价200元/平方米,金额5万元;双方确定加工图纸和颜色,中创公司在工作8-10日内交付第一批货,交货地点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景观改造项目部。2018年9月11日,忠科公司开具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清单。2018年9月25日,忠科公司向中创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另查,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签订了三份《铝单板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欣晶浩公司向忠科公司提供若干规格及不同数量的铝单板,货款价格分别为5万元、383856.11元、702521.32元,总计1086382.43元;合同均未落款时间。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28日,欣晶浩公司向忠科公司开具销售铝单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共1136377.44元。期间,欣晶浩公司向中创公司开具购买铝单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共44.2万元;欣晶浩公司同时还向其他公司开具购买铝单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还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忠科公司向欣晶浩公司购买476.2吨,单价210.5元,货款价格100240.1元;开具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0024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创公司与忠科公司、欣晶浩公司各方是否存在铝单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对应的货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欣晶浩公司作为中间一方向忠科公司开具销售铝单板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向中创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出具购买销售铝单板增值税发票,并存在相应的款项往来,结合忠科公司主张其向欣晶浩公司购买铝单板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欣晶浩公司或者案外人存在货物交接的事实,可以印证欣晶浩公司主张的其仅是代忠科公司过账并代开发票的事实,与忠科公司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进而可以证明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买卖铝单板的事实。另,忠科公司主张其与中创公司仅存在买卖价值5万元的铝单板的事实,并提供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的销售清单与发票,但却不能提供货物交接清单,中创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是为了财务做账需要,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以此亦可以反证其与忠科公司存在诉争铝单板买卖关系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铝单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仅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中创公司与忠科公司之间买卖铝单板货款为多少以及货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忠科公司自认其承接“岳峰景观改造”项目,各方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忠科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没有对外购买工程材料,但不能提供转包合同、工程款结算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诉争铝单板的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中创公司提供了抬头为忠科公司(买方)与中创公司(卖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发货清单拟予以证明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为560813元,结合前文认定,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买卖铝单板的事实,故忠科公司否认该事实应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现其不能提供双方买卖诉争铝单板的合同、货物交接单以及结算单等证据,属举证不力,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中创公司的事实主张。中创公司自认其已收取忠科公司支付的货款49.2万元,其据此主张忠科公司尚欠货款6881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中创公司附条件质证认为其对外购买铝单板的货款均已支付欣晶浩公司,因其与欣晶浩的款项往来同时涉及到多个案外人,故其与欣晶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中创公司诉请忠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6881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诉请对前述拖欠货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末次付款时间为最后一次供货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若未付清按所欠款的日2‰支付滞纳金,中创公司自认2017年8月30日为款项结算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中创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诉请欣晶浩公司对忠科公司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欣晶浩公司仅是忠科公司的代理人,中创公司对此亦明知,故其代理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中创公司诉请欣晶浩公司对其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8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创公司与忠科公司是否存在铝单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对应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欣晶浩公司作为中间一方向忠科公司开具销售铝单板增值税发票,同时向中创公司出具购买销售铝单板增值税发票,各方存在相应的款项往来,但忠科公司无法提供其与欣晶浩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交接的证据,以上可印证欣晶浩公司代忠科公司过账并代开发票的事实,铝单板的实际买卖双方是忠科公司和中创公司。综上可认定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铝单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对应货款金额的问题。结合前文认定,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买卖铝单板的事实,“岳峰改造项目”系由忠科公司承接,中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对账单、发货清单与前文认定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中创公司依合同向该项目工地提供铝单板,且铝单板已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忠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所用的铝单板来自其他供货方,中创公司主张其与忠科公司交易的货款金额为560813元并自认收到忠科公司支付的货款49.2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创公司据此主张忠科公司尚欠货款6881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力
审判员 林 敏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舒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