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9281号
原告:***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09号1902、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8840XA。
法定代表人:林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尝花,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炉,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天匠(厦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滨海西大道6号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7号楼5层51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3236352D。
法定代表人:周兴榕。
原告***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匠(厦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尝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朱金炉,天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忠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忠科公司不用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895元;3.判令忠科公司不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40元;3.判令忠科公司不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忠科公司与天匠公司签订《尤溪滨江珑臻防火门窗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忠科公司承建的尤溪滨江珑璟防火门窗分包给乙方;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2018年5月11日与天匠公司签订一份合约约定:1.天匠公司将尤溪滨江阳光(二期)建设工程防火门分项工程中的防火门、钢质门即防火窗发布给**安装;2.天匠公司按照批款进度,防火门及钢制门每平方支付30元,防火窗每平方支付40元的安装费给**;3.天匠公司负责**往返厦门到尤溪的交通费。据此可知,忠科公司与本案天匠公司属于分包合同关系,**与天匠公司属于分包合同关系,忠科公司与**没有关系。现因2019年5月10日11时**基于以上合约的约定前往尤溪滨江阳光(二期)安装防火窗过程中,不慎脚踩空坐到地上的钢管,造成受伤。**自受伤住院以来的所有的医疗费用由天匠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忠科公司与**、天匠公司协商,三方均同意,由忠科公司基于人道主义为**申请其作为忠科公司的员工认定工伤并办理相关费用。对此,三方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如下事实:1.**系天匠公司的员工;2.**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包干价人民币210000元;然**违反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6月10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忠科公司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就本次事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请仲裁或起诉,但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厦劳人仲裁字(2020)第1893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忠科公司需支付**人民币208635元,自然无法成立。**受伤后,就伤残补偿问题与忠科公司、天匠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工伤赔偿私了,属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然应当知道其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而且这种处分行为是建立在**充分知晓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其明白无误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显然合法有效。工伤赔偿私了协议约定了**不得再就此事主张相关权利,足以认定**己放弃了要求足额赔偿的权利,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仲裁委应依法驳回**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厦劳人仲裁字(2020)第1893号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
**辩称,一、忠科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的伤属于工伤,忠科公司诉称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于2019年5月10日11时左右在忠科公司尤溪县三奎新城滨江珑璟3号楼26层搬运防火窗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经忠科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尤人社伤认[2019]087号},确认**为工伤。**的工伤申请是忠科公司主动申请的,且经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工资亦是忠科公司发放的,天匠公司天匠(厦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忠科公司管理项目的施工,故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忠科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忠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系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出来之后形成,且系忠科公司自行拟定的霸王条款,系忠科公司为达到非法企图而欺骗**签署的,显然该份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不仅有违忠科公司与**的实际劳动关系事实,而且严重侵害了**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剥夺了**所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属于违法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该份协议并不真实,**当时签署时,是被欺骗而签署的,忠科公司并未让**看协议具体条款,仅要求**签字即收走协议,协议原件也并未提供给**一份。**为尽早取得赔偿款就匆匆签了字。但最后忠科公司亦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忠科公司最后将**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独吞,更体现了其非法侵占利益的目的。二、**对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相关事实和裁决内容没有异议。综上,因忠科公司想非法侵吞**的工伤保险权益已经败露,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忠科公司拒不配合,并提起恶意诉讼,纯粹为了恶意拖延支付**相关保险待遇,其行为十分恶劣。现**不仅落下身体残疾,劳动能力受限,而且目前生活较为困难,恳请贵院依法审查相关事实,并尽快驳回忠科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天匠公司述称,天匠公司有为**购买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180000元。天匠公司从忠科公司处拿到防火门窗的工程,再把这部分安装的工程转承包给**,所以**并非我方的员工,只是分包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11时左右,**在忠科公司尤溪县三奎新城滨江珑璟3号楼26层搬运防火窗时受伤,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受伤共计住院23天。
**与周兴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19年5月10日周兴榕向**转款1000元,周兴榕“先转1000给你”、“小心点”,**“嗯嗯,那我把那个医疗单全部留在”,周兴榕“嗯嗯,要”、“你去尤溪县医院”、“不要去其他小诊所”,**“就是县医院”。2019年5月24日,周兴榕“门框可以再发一车,你看下什么时候拉”。**“嗯嗯,27号发”,周兴榕“OK(手势图)”,**“防火窗刚好安装完,也可以报进度”,周兴榕“嗯嗯,我准备去报了”。2019年6月15日,**“我有事回一趟老家,在动车上了……大概十八九号上来,货正常发过来,工地现场有人在,我有交代好了。”2019年7月3日,周兴榕“小杨,你现在情况怎样?二期的闭门器还有一点,你让人今天去收尾收掉。”,**“好的”、“医生可以办理出院了,然后回家休养,不用住院了。一个月过后再去”。2019年10月8日,**“你钱有到账了吗?”,周兴榕“没有啊”、“什么钱”、“我珑璟那边进度款才拿5万”,**“工程款”、“二期的呢?估计都快交房了”,周兴榕“二期的,这次好像还没到。我月底的的时候催了一次”、“交房了”,**“嗯嗯,交房了就可以催款了”,周兴榕“嗯嗯,量的话,林工都不认”。
2019年5月、6月《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项目名称滨江珑璟,用人单位处加盖厦门市丰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班组防火门窗,项目经理处林忠杨签字,班组长处周兴榕签字,**5月出勤16天、日工资260元、应支付金额4160元,肖光意5月出勤16天、日工资160元、应支付金额2560元,李庆松5月出勤16天、日工资260元、应支付金额4160元,**6月出勤15天、日工资260元、应支付3900元,肖光意6月出勤22天、日工资160元、应支付金额3520元,李庆松6月出勤10天、日工资260元、应支付金额2600元。
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7日,忠科公司银行账号为“3505***0692”的工资专户分别向**转款4160元、3900元,并附言“工资”。
天匠公司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已获得保险理赔款180000元。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表》,单位意见处忠科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林忠杨签字。2020年11月17日,**(甲方)、忠科公司(乙方)、尤溪县社会保险中心(丙方)三方达成《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二、本协议书生效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捌万捌仟伍佰玖拾贰元柒角肆分。
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尤人社伤认〔2019〕087号},确认**为工伤。《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姓名:**……,经我局调查核实:2019年5月10日11时许,***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尤溪县三奎新城滨江珑璟3号楼26层搬运防火窗过程中,不慎踩空坐到地上的钢管,造成受伤事故。医院诊断为尿道断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同志于2019年5月10日11时许在***科建设有限公司尤溪县三奎新城滨江珑璟项目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2020年4月7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明劳鉴〔2020〕210号},鉴定**为伤残八级。忠科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6600.20元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2.20元,该笔款项已支付至忠科公司。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7月15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2020年4月18日,天匠(厦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忠科公司签署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天匠(厦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科建设有限公司(滨江珑璟项目部),甲方系丙方的防火门专业分包商,乙方系甲方的员工,乙方于2019年05月10日11时许,在该项目3号楼26层搬运防火窗过程中,不慎脚踩空......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三方协议如下:一、乙方的工伤待遇等等:一次性包干价(包含但不限于补助金、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整¥210000.00)。1、付款时间、方式:签署“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并由三明市尤溪县工伤团体险支付相关款项,且办理相关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后,由甲方的代表周兴榕或丙方的代表林存基,在办理完整前述事宜后,一个月内支付不足部分,上述款项转入乙方帐户,户名:**,卡号:6236××××3131,开户行:建行。二、医药费:乙方的医药费、已由项目部支付,理赔收到的医药费,由公司收取,若乙方未提供相关凭证,视同已全额支付完整。三、……。四、乙方不得就本事件待遇赔偿金及其它设计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诉讼,并对上述事项负完全保密责任,否则甲方、丙方均可向乙方提出索赔三倍的损失赔偿,且保留就此事而上诉的权利。五......。”《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包干价210000元尚未支付给**。
2020年6月10日,**以忠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忠科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140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40元;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六、支付护理费24000元;七、支付交通费15000元。2020年8月5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1893号,裁决:一、确认**与忠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10日起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忠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89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忠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4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忠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忠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述“工资单虽然是我写的,但是周兴榕和原告都有核实过”、“2019年4月左右,周兴榕叫我过去的,跟我说那边总共有多少门,让我过去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忠科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只对忠科公司诉讼请求的其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对**与天匠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作出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忠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约定天匠公司(甲方)与**(乙方)约定甲方的尤溪滨江阳光(二期)建设工程防火门窗分项工程中的防火门、钢质门及防火窗分包给乙方安装,**在底部乙方处签字。2.《尤溪滨江珑璟防火门窗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忠科公司承建的尤溪滨江珑璟建设工程防火门窗分项工程发包给天匠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确认有签过该份协议书,但当时甲方并未盖章,**认为当时是跟忠科公司签的,与案涉项目无关。2.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不清楚该份协议是否真实,与**无关、与本案无关。天匠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尤溪滨江珑璟项目的合约找不到了,故提供阳光二期的合约,合约内容一致。证据2无异议,系天匠公司和忠科公司签署的。
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已经查明**系经周兴榕介绍后进入项目工地工作。**认为忠科公司与天匠公司之间的《制作及安装合同》不真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且与三方所达成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一致。虽然忠科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并不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其负责填写的《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用人单位并非忠科公司,且**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虽然证实是忠科公司的账户给其支付工资,但该银行账户系忠科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不代表就是忠科公司为**发工资,忠科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因忠科公司将防火门窗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故忠科公司无需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2.20元支付至忠科公司,忠科公司应将前述款项支付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科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科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895元
三、***科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40元;
四、***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2.20元;
五、驳回***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兆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婷婷
代书记员 游舒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