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6604号
原告:***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09号1902、19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忠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尝花,女,职员。
被告:福州欣晶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145号杨桥花园2#楼九层房间1和房间2。
法定代表人:林永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旗,男,股东。
原告***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科公司”)与被告福州欣晶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晶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尝花、被告欣晶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晶浩公司向忠科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94377.43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多支付金额的10%的违约责任,总计人民币763815元;2.判令欣晶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忠科公司就2016年承接“晋安区岳峰景观改造工程项目”过程中,向欣晶浩公司购买铝单板,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三份《铝单板销售合同》,三份合同均对购买铝单板的数量、规格、单价、金额作了详细的约定,三份《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1.忠科公司分三次向欣晶浩司购买铝单板的数量价格:第一次忠科公司向欣晶浩公司采购铝单板型号数量单价:2.0mm(1068.376平方米)每平方米188元、2.5mm(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1元、3.0mm(1333.3332平方米)每平方米225.5元;以上货款总计人民币:702521.32元;第二次忠科公司向欣晶浩公司采购铝单板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2.5mm(8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5.64元、3.0mm(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9.35元;以上货款总计人民币383856.11元;第三次忠科公司向欣晶浩公司采购铝单板型号数量单价为:3.0mm(210平方米)单价238.095元,金额共计为:50000元整。以上忠科公司总共向欣晶浩公司购买的铝单板金额为人民币:1136377.43元。2.合同还对付款、交货、质量、违约责任等等作了约定。《铝单板销售合同》签订后,忠科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欣晶浩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共计人民币1136377.43元(发票内容为:铝单板)。但欣晶浩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忠科公司供应铝单板,而是通过向其他公司(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铝单板的总货款为560813元,后将铝单板送到忠科公司项目部。欣晶浩公司仅支付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铝单板的货款44.2万元,剩余铝单板的货款欣晶浩公司并未支付给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案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另行起诉且审理完毕)而是由忠科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
故,忠科公司支付欣晶浩公司购买铝单板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36377.43元,但欣晶浩公司仅支付铝单板货款44.2万元。欣晶浩公司应将剩余的铝单板货款共计人民币694377.43元退还给忠科公司。
欣晶浩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欣晶浩公司仅协助过账及代开发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欣晶浩公司受忠科公司岳峰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郑美武委托过账及代开发票。2.忠科公司岳峰景观改造项目中使用的铝单板材料,欣晶浩公司共协助其与四家公司过账及代开发票。分别是:佛山市鑫雅泰建材有限公司,其开票与转账金额一致,共计:31.9万元;佛山市圣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开票与转账金额一致,共计:35万元;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开票与转账金额一致,共计:44.2万元;武夷山市正合贸易有限公司,其开票与转账金额一致,共计10万元。3.欣晶浩公司收到忠科公司关于铝单板材料款共计:1236617.53元,其中过账给以上四家公司合计:1211002元,剩余25615.53元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给本公司过账费用。欣晶浩公司协助以上公司过账,均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向国家纳税,并不存在违法行为。4.欣晶浩公司与忠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为过帐使用,所以所签订的合同均未注明时间与合同编号,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名。5.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4639号法院认定: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郑美武与忠科公司系挂靠关系。6.欣晶浩公司向忠科公司开具销售铝单板及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共计1236377.44元。由忠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中13张发票复印件也有郑美武的清晰签名。7.由忠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工程款专用审批单中也有郑美武的签名,故此可认定郑美武有权利指定款项转给第三方。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铝单板销售合同》(3份)、工程用款审批单、银行专用回单、发票(忠科公司提供)、《水泥购销合同》和发票(忠科公司提供)、(2020)闽0102民初4923号及(2020)闽01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欣晶浩公司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凭证,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忠科公司将“晋安区岳峰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案外人郑美武。
郑美武以项目部名义向忠科公司申请工程用款1136377.43元,用途为铝单板:2017年5月23日申请702521.32元、2017年6月29日申请50000元、2017年8月30日申请383856.11元。郑美武申请时提交了与申请金额一致的《铝单板销售合同》及等额发票。上述三份合同均仅有忠科公司和欣晶浩公司的盖章,无代表人员签字,亦未落款日期。忠科公司以此向审批单上的收款单位欣晶浩公司的账户汇款共计1136377.43元。
郑美武还以项目部名义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工程用款100240.10元,用途为水泥。郑美武申请时提交了与申请金额一致的《水泥购销合同》及等额发票。该合同仅有忠科公司和欣晶浩公司的盖章,无代表人员签字,亦无签章日期。忠科公司以此向审批单上的收款单位欣晶浩公司的账户汇款100240.10元。
欣晶浩公司收到上述1236617.53元款项后,向佛山市鑫雅泰建材有限公司转账31.9万元:2017年3月17日5万元、2017年5月27日25万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1.9万元;2017年5月27日向武夷山市正合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2万元;向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44.2万元:2017年6月13日20万元、2017年6月28日4.2万元、2017年9月4日20万元;向佛山市圣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35万元:2017年6月13日20万元、2017年9月4日15万元;合计121.1002万元,上述公司向欣晶浩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
福建中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以忠科公司、欣晶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闽010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认定忠科公司与中创公司存在铝单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仅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忠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民终463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判决。
本院认为,忠科公司主张其与欣晶浩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负有举证责任。忠科公司在庭审调查中自认其将“晋安区岳峰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案外人郑美武,并因郑美武的请款申请对外支付款项,故其实际系向郑美武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其在支付工程款后未收到与支付款相应对价的工程成果,应当基于其与郑美武之间的转包关系,要求郑美武返还工程款或主张赔偿。生效判决确认忠科公司与欣晶浩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开发票关系,故《铝单板销售合同》及发票应系郑美武为申请工程款而提交的财务做账材料,在忠科公司无法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忠科公司以双方之间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欣晶浩公司返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士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洁
书 记 员 董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