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蓝枫园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蓝枫园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1506号
原告贵州蓝枫园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枫园林公司”)与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枫园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刘勇,被告湘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三个工程地点签署三份《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采购合同》,同时于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署的三份《对账单》,对三个工程地点的苗木交易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湘江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136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湘江园林公司应向原告蓝枫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651367.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之规定,本院酌请认定被告湘江园林公司需以欠付货款1651367.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中苗木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支付节点,本案仅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栽植、养护义务,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的义务仅系提供苗木,故双方约定的按工程量价款比例支付加重了原告的义务,付款方式客观上不能履行,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蓝枫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湘江园林公司(甲方)签订《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为加快遵义深溪新城2号路(水泥厂之路)项目施工进度,订立本合同。合同清单的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调整乙方供货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量,乙方不得因此而提出索赔。合同暂定总价为1179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计算,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合同(详见附件一),合同附件一为《工程量清单》,详细记载了被告所需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合同价格包含苗木本身价格、挖取、装车、运输等工作内容;“支付与结算”载明:苗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员现场验收开具验收单,结算单报甲方后,由甲方按流程办理付款,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时间相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因资调度所引起的支付延迟,并确认不因此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经甲方、监理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竣工交付后支付经甲方、监理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清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审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广玉兰、麦冬等苗木,后原告将金额为1008968元的发票交于被告。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供货单位为原告,已开票金额1008968元,已付款金额200000元,余额808968元。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两份《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采购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系就遵义第十二中学景观提升项目签订,该合同暂定价为23000元,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关于遵义深溪新城2号路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苗木,后原告将金额为22962.2元的发票交于被告。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供货单位为原告,已开票金额22962.2元,余额22962.2元。另一份合同就遵义市第二中学改扩建项目,该合同暂定价为1172000元,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苗木,后原告将金额为964797.6元的发票交于被告。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供货单位为原告,已开票金额964797.6元,已付款金额145360,余额819437.6元。基于三份《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采购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1367.80元(808968元+22962.2元+819437.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讼争。
一、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蓝枫园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1367.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贵州蓝枫园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湘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许锦桃
法官助理 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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