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与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特72号
申请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傅厚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宁丹路9-12号。
法定代表人姜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申请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与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诚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灵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诚与信公司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乙方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加以仲裁”。”申请人认为双方间不存在仲裁条款,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委对该案无管辖权,其作出的(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属无效裁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灵度公司辩称:申请人在2016年1月27日已经就本案的管辖向仲裁委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下发了(2015)宁裁字第572-07号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是被申请人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而被申请人住所地为南京市,南京市的经济仲裁部门只有仲裁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委有权对双方的争议进行管辖,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案审查中,诚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5日诚与信公司与灵度公司签订的《合同》、(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并非有效的仲裁条款。诚与信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若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乙方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加以裁决,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乙方所在地工商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部门。灵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所以仲裁委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灵度公司提交了(2015)宁裁字第572-07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所以仲裁委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诚与信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5日,诚与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灵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LDCY(2013)-QAH0038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有关本合同或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在相互信任前提下,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乙方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加以仲裁”。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灵度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诚与信公司以双方间仲裁条款无效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仲裁委对该案无管辖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并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572-07号决定书,对管辖异议不予支持。2016年3月28日,仲裁委对灵度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了(2015)宁裁字第572-16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诚与信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及仲裁委无管辖权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在仲裁阶段,诚与信公司已就仲裁协议无效及仲裁委无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作出了(2015)宁裁字第572-07号决定书,认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且双方已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诚与信公司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但双方合同约定了争议“应提交乙方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加以仲裁”,因乙方所在地南京市仅有仲裁委一个仲裁机构,故仲裁委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该约定依法应属有效,仲裁委对双方合同争议有权管辖。诚与信公司所提的撤销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中申请人诚与信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胜
审判员姜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