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特72号
申请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傅厚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宁丹路9-12号。
法定代表人姜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申请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与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诚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灵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诚与信公司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乙方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加以仲裁”。”申请人认为双方间不存在仲裁条款,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委对该案无管辖权,其作出的(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属无效裁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委(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灵度公司辩称:申请人在2016年1月27日已经就本案的管辖向仲裁委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1月29日下发了(2015)宁裁字第572-07号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是被申请人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而被申请人住所地为南京市,南京市的经济仲裁部门只有仲裁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委有权对双方的争议进行管辖,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案审查中,诚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5日诚与信公司与灵度公司签订的《合同》、(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并非有效的仲裁条款。诚与信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若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乙方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加以裁决,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乙方所在地工商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部门。灵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所以仲裁委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灵度公司提交了(2015)宁裁字第572-07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所以仲裁委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诚与信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5日,诚与信公司作为甲方与灵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LDCY(2013)-QAH0038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有关本合同或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在相互信任前提下,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乙方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加以仲裁”。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灵度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诚与信公司以双方间仲裁条款无效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仲裁委对该案无管辖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并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572-07号决定书,对管辖异议不予支持。2016年3月28日,仲裁委对灵度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了(2015)宁裁字第572-16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诚与信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及仲裁委无管辖权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在仲裁阶段,诚与信公司已就仲裁协议无效及仲裁委无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作出了(2015)宁裁字第572-07号决定书,认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且双方已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诚与信公司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但双方合同约定了争议“应提交乙方所在地经济仲裁部门加以仲裁”,因乙方所在地南京市仅有仲裁委一个仲裁机构,故仲裁委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该约定依法应属有效,仲裁委对双方合同争议有权管辖。诚与信公司所提的撤销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中申请人诚与信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572-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胜
审判员姜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