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执1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宁丹路9-12号。
法定代表人姜和,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10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度创一公司)与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与信公司)、江苏诚与信公众视觉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与信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宁裁字第571-16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诚与信公司、诚与信南京分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灵度创一公司支付44444元、仲裁费22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按仲裁裁决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诚与信公司、诚与信南京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诚与信公司、诚与信南京分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本案在仲裁期间未采取保全措施,无保全财产在案可供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诚与信南京分公司在南京银行百子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楼门支行的银行帐户,实际已冻结银行存款13391.3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诚与信公司、诚与信南京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人诚与信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灵度创一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审理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灵度创一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审理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灵度创一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审理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571-1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审理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