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10号。
法定代表人:姜和,灵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
原告***与被告灵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灵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中旬进入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单休。待遇为每月5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缴纳社保。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11个月=60500元。3、被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12个月×21.75×1.5倍×1小时×5500÷21.75÷8=1237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天×12个月×2倍×5500÷21.75=24275元),共计3665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9日)。
被告灵度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诉讼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合法。2、原告的工资每月5000元。3、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签订,原告于2013年8月就已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达一年以上,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4、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技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8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11个月=60500元。3、被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12个月×21.75×1.5倍×1小时×5500÷21.75÷8=1237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天×12个月×2倍×5500÷21.75=24275元),共计3665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5日,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入证明、原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发送凭证、考勤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拖欠一个月工资5500元,被告声称已支付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500元。二、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6日入职,并提供收入证明为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原告以欺骗方式获取的,并主张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并提供出库单为证。经质证,原告对出库单上的时间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工资表,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留工资表原件而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5500元/月×9)。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签合同,不交社保,拖欠其工资故主动离职。原告的诉求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十个月有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一个月标准,原告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求,因该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原告声称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并提供排班表为证。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声称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4275元(4天×12个月×2倍×5500÷21.75)。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275元,合计79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