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形易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诉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形易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形易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形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灵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日,形易公司为甲方、灵度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第二届亚洲青年运动会标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一、项目服务期限:本协议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项目完成2013年9月30日止;二、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工作时间节点:1、服务范围:1)南京亚青会标识的设计;2)南京亚青会标识物料的生产;3)南京亚青会标识物料的运输和储藏;4)南京亚青会标识的安装、管理、日常维护和拆除;5)其它与南京亚青会标识工程项目有关的工作;2、具体场馆范围:江宁体育中心、方山射击场、江苏省足球训练基地;3、时间节点:1)打样、确认布点规划:2013年6月底完成,2)现场踏勘、复核、深化设计:2013年6月底完成;3)物料生产、安装施工:2013年8月4日完成;4)标识拆除:2013年9月中旬完成;三、服务的方式:为确保标识的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所采取的多种方式提供实施服务,包括:现场踏勘、信息统计、指向确定,沟通协调,提交深化设计方案、物料制作、物流运输、实施安装、安全维护、拆除及复原;四、服务价格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为48万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方式:乙方备料生产前支付总价的30%;乙方安装完成前支付至总价的60%;亚青会结束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拆除景观标识,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现金采购总金额(已完成核价和验收合格)的90%;经甲方对整个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合同尾款;3、上述服务价格为包干性质,即包括设计、设计修改、测量、样品试制、样品、生产、包装、运输、配件、保险、货物检测试验、经销、关税、商检、税收、企业经营管理费、利润、政府收费、原材料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等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服务的所有费用;五、服务方式及要求:1、甲方需要乙方提供服务时应向乙方下达书面、具体服务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服务要求确定的服务内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及时提供。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甲方前述服务范围内的合理服务要求应无条件接受,乙方无合理理由不接受或不能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服务要求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所供服务质量应当符合甲方确认的图纸、以及技术资料、交底条款等质量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且遵照从高从严原则;3、项目服务完成后3日内乙方应通知甲方检测验收,甲方应对服务项目进行外观、数量、颜色等不需要专业器具检测的项目进行检测,如发现问题,乙方负责无条件更换合格产品。乙方完成项目30日内,甲方仍有权对乙方提供的任一服务产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全面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上述期限内,南京亚青会组委会对质量问题提出的要求视同甲方提出的要求,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和予以解决。检查验收后,乙方提供服务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4、乙方对甲方或组委会关于项目服务的要求应及时积极响应,非因甲方或组委会、其他第三方使用不当原因造成损坏的,乙方应免费修理或更换,且应在接到修理或更换通知后5日内完成,否则甲方自行维护发生的费用乙方全部承担;……7、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应付款项;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与承诺不实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可抗力除外。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1至4款的应向甲方支付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7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技术条款中对加工制作约定:应以场馆景观和标识标牌位置、规格和实际用量确定物品数量,并预留10%的备品;对赛后拆除约定:景观和标识物品拆除过程中及拆除后应尽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拆除后及时复原场地原貌。
灵度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已收到形易公司支付合同款395,000元。
诉讼中,形易公司确认其受HT公司(以下简称HT公司)委托将上述标识工程项目发包给灵度公司完成。灵度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标识工程服务内容,并在南京亚青会结束后完成标识牌拆除工作,将拆下标识牌交给HT公司。
因灵度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场馆标识牌拆除后的填坑复原和拆除清理工作,形易公司另行委托上海市长宁区MA招牌店(以下简称MA招牌店)完成,先后支付给MA招牌店19,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灵度公司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HT公司要求增加安保停车牌制作内容,共完成12个停车牌,按单价2,548元计算增加金额为30,576元。形易公司经庭后核实认为增加工程灵度公司从未通知过形易公司,且形易公司与HT公司总结算款中也没有该部分费用结算。
因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灵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形易公司支付欠款115,576元及违约金48,000元(合同总金额48万元的10%)。
原审法院认为,灵度公司、形易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二届亚洲青年运动会标识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灵度公司按约为形易公司提供服务,现南京亚青会已结束,形易公司理应按约向灵度公司支付合同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灵度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30,576元是否应由形易公司支付?2、形易公司提出另行委托MA招牌店完成的填坑复原和拆除清理费用19,000元是否应扣除?3、形易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总价48万元为包干性质,灵度公司应HT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内容未与形易公司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若该增加工程内容包含在涉案标识工程合同范围内,则不应另行结算;若属于新增项目,则应由HT公司与灵度公司另行结算,也不应由形易公司支付。故灵度公司提出增加工程款30,576元由形易公司支付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合同中明确约定赛后标识拆除工作包括填坑复原和拆除清理,灵度公司举证仅能说明灵度公司完成了标识拆除工作,但未完成填坑复原和拆除清理,形易公司为此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标识拆除收尾工作,支出的相应费用应由灵度公司承担。鉴于形易公司就南京项目舍近求远委托上海单位完成拆除收尾工作确有扩大损失之嫌,原审法院参考形易公司列出费用清单计算,酌定扣除上海南京往返车费和住宿费7,000元,灵度公司应承担标识拆除收尾费用12,000元。
综合以上两点,合同总价48万元扣除形易公司已付款395,000元再扣除拆除收尾费用12,000元,形易公司应向灵度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3,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灵度公司认为形易公司违反合同第五条第7款即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付款的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进度中前两期付至总价的60%形易公司已履行,第三期付至总价的90%的付款条件为“亚青会结束后,灵度公司根据形易公司要求拆除景观标识”,现标识牌灵度公司早已拆除,形易公司也已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拆除收尾工作,但形易公司仅付至总价的82.29%,显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形易公司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未提出异议,故形易公司应当按约向灵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48,0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形易公司向灵度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5.76元,由灵度公司负担464.80元,形易公司负担1,320.96元。
一审判决后,形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灵度公司未完成填坑复原和拆除清理工作,未按时移交拆除的物品,违约在先。灵度公司未通知形易公司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形易公司并未违约,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形易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灵度公司要求形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灵度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工作已完成,不需要填坑,只要将标识牌拆除就可以了。留置部分标识牌是因为形易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约定款项。灵度公司多次通知形易公司验收并支付余款。形易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形易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48,000元违约金。系争合同约定,亚青会结束后,灵度公司根据形易公司要求拆除景观标识,形易公司则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即432,000元。该期付款的条件并不包括场地复原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灵度公司已完成标识牌拆除工作,而形易公司仅支付至395,000元,应认定形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应付款项。形易公司以灵度公司未完成复原工作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系争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六条的约定,形易公司应向灵度公司支付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形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灵度公司表示愿意免除形易公司5,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形易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形易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