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04号
原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和。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届亚洲青年运动会标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南京亚青会标识的设计、生产、运输、储藏、安装等项目服务,合同期自2013年6月至9月中旬,合同款按进度地付,另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款承担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另应被告要求增补部分工程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576元,期间被告累计支付395,000元,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15,5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合同总金额48万元的10%)。
被告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诉请1包含工程增补部分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余下85,000元是本案合同余款;2、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付款条件未成熟;3、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13年8月3日第二届亚洲青年运动会标识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
2、合作框架协议1份,系被告和南京惠通展览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签订,证明被告向原告转包工程;
3、设计制作变更确认单2份,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根据项目总包方惠通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增补,增补数量为12个,单价2,548元,合计金额30,576元;
4、收货确认单1份,证明亚青会结束后,原告将标识拆除并交给惠通公司,由惠通公司确认签收。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项目结款清单1份、付款凭证1组,证明因原告未对标识进行拆除复原,原告只能找上海市长宁区民安招牌店(以下简称民安招牌店)完成复原工作,共支出19,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按要求完成工作量,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2、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3、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约定预留10%备品,包含所有现场工作,即在总价中浮动不超过10%的话不再计费;4、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结款清单不能代表拆除复原工作完成,付款凭证收款人与民安招牌店是何关系无法反映。
诉讼中,应被告申请,证人**(上海市长宁区民安招牌店业主)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知证人去南京亚青会场馆完成标识拆除后的填坑工作。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反映证人去过现场,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则认为证人陈述往反南京次数与清单不符,场馆名称与原、被告双方约定也有出入,且被告找上海单位去南京完成拆除工作,显然属于扩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第二届亚洲青年运动会标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一、项目服务期限:本协议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项目完成2013年9月30日止;二、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工作时间节点:1、服务范围:1)南京亚青会标识的设计;2)南京亚青会标识物料的生产;3)南京亚青会标识物料的运输和储藏;4)南京亚青会标识的安装、管理、日常维护和拆除;5)其它与南京亚青会标识工程项目有关的工作;2、具体场馆范围:江宁体育中心、方山射击场、江苏省足球训练基地;3、时间节点:1)打样、确认布点规划:2013年6月底完成,2)现场踏勘、复核、深化设计:2013年6月底完成;3)物料生产、安装施工:2013年8月4日完成;4)标识拆除:2013年9月中旬完成;三、服务的方式:为确保标识的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所采取的多种方式提供实施服务,包括:现场踏勘、信息统计、指向确定,沟通协调,提交深化设计方案、物料制作、物流运输、实施安装、安全维护、拆除及复原;四、服务价格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为48万元;2、支付方式:乙方备料生产前支付总价的30%;乙方安装完成前支付至总价的60%;亚青会结束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拆除景观标识,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现金采购总金额(已完成核价和验收合格)的90%;经甲方对整个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合同尾款;3、上述服务价格为包干性质,即包括设计、设计修改、测量、样品试制、样品、生产、包装、运输、配件、保险、货物检测试验、经销、关税、商检、税收、企业经营管理费、利润、政府收费、原材料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等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服务的所有费用;五、服务方式及要求:1、甲方需要乙方提供服务时应向乙方下达书面、具体服务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服务要求确定的服务内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及时提供。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甲方前述服务范围内的合理服务要求应无条件接受,乙方无合理理由不接受或不能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服务要求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所供服务质量应当符合甲方确认的图纸、以及技术资料、交底条款等质量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且遵照从高从严原则;3、项目服务完成后3日内乙方应通知甲方检测验收,甲方应对服务项目进行外观、数量、颜色等不需要专业器具检测的项目进行检测,如发现问题,乙方负责无条件更换合格产品。乙方完成项目30日内,甲方仍有权对乙方提供的任一服务产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全面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上述期限内,南京亚青会组委会对质量问题提出的要求视同甲方提出的要求,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和予以解决。检查验收后,乙方提供服务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4、乙方对甲方或组委会关于项目服务的要求应及时积极响应,非因甲方或组委会、其他第三方使用不当原因造成损坏的,乙方应免费修理或更换,且应在接到修理或更换通知后5日内完成,否则甲方自行维护发生的费用乙方全部承担;……7、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应付款项;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与承诺不实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可抗力除外。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1至4款的应向甲方支付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7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技术条款中对加工制作约定:应以场馆景观和标识标牌位置、规格和实际用量确定物品数量,并预留10%的备品;对赛后拆除约定:景观和标识物品拆除过程中及拆除后应尽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拆除后及时复原场地原貌。
原告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已收到被告支付合同款395,000元。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受惠通公司委托将上述标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标识工程服务内容,并在南京亚青会结束后完成标识牌拆除工作,将拆下标识牌交给惠通公司。
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场馆标识牌拆除后的填坑复原和拆除清理工作,被告另行委托民安招牌店完成,先后支付给民安招牌店19,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惠通公司要求增加安保停车牌制作内容,共完成12个停车牌,按单价2,548元计算增加金额为30,576元。被告经庭后核实认为增加工程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且被告与惠通公司总结算款中也没有该部分费用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二届亚洲青年运动会标识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服务,现南京亚青会已结束,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30,576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2、被告提出另行委托民安招牌店完成的填坑复原和拆除清理费用19,000元是否应扣除?3、被告是否应支付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总价48万元为包干性质,原告应惠通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内容未与被告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若该增加工程内容包含在涉案标识工程合同范围内,则不应另行结算;若属于新增项目,则应由惠通公司与原告另行结算,也不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提出增加工程款30,576元由被告支付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合同中明确约定赛后标识拆除工作包括填坑复原和拆除清理,原告举证仅能说明原告完成了标识拆除工作,但未完成填坑复原和拆除清理,被告为此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标识拆除收尾工作,支出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就南京项目舍近求远委托上海单位完成拆除收尾工作确有有扩大损失之嫌,本院参考被告列出费用清单计算,酌定扣除上海南京往返车费和住宿费7,000元,原告应承担标识拆除收尾费用12,000元。
综合以上两点,合同总价48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95,000元再扣除拆除收尾费用1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73,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第7款即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付款的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进度中前两期付至总价的60%被告已履行,第三期至付总价的90%的付款条件为“亚青会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拆除景观标识”,现标识牌原告早已拆除,被告也已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拆除收尾工作,但被告仅至付总价的82.29%,显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被告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4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3,000元;
二、被告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5.76元,由原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64.80元,被告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轩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