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字第54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执行人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权利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20.96元。因义务人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南京灵度创一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6月16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执行费1,659.8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查得被执行人上海形易展鉴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有余额61.12元(现已冻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现经营地不明。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