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

上海江南造船厂与上海艏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3执94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江南造船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艏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与被告上海艏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46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江南造船厂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艏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378,000元、水电费85,942.71元、滞纳金(每日80元,2014年1月10日计算值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9,71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艏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股票、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艏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或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沪0113民初146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