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

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港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7379号
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芳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港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港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沪港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所欠付的租金和使用费人民币302,003.88元,水电费17,817.99元,以上共计319,821.87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上海市逸仙路XXX号原告厂区内(房产编号68-1**)建筑物,面积为500平方米;简易房建筑物面积150平方米及5T行车一台。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年租金为1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陆续拖欠水电费,原告于2016年6月发过催款通知。现租赁协议已经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系争租赁物,后又于2017年3月底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搬离,也未返还钥匙。原告自行收回了房屋,并于2017年4月1日重新出租。被告拖欠租金等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沪港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经拍卖取得包括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在内的房地产所有权。2013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的上海市逸仙路XXX号原告厂区内(房产编号68-1**)建筑物,面积为500平方米;简易房建筑物面积150平方米及5T行车一台。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1、年租金为112,000元,乙方在每3个租赁月之前的10天内缴付四分之一年租金28,000元(按时缴付后使用);2、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万元整。租赁期满或协议解除后,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费用以及各项违约、赔偿金等之外,结余部分应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租赁协议条款,须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12,000元计算,故截止于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租金及使用费302,003.88元,水电费17,817.99元,共计为319,821.87元。关于被告支付的2万元押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用以抵扣被告拖欠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长期拖欠水电费及租金等,已经构成违约。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7年3月31日搬走,故除了合同期内拖欠的水电费及租金外,被告还应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的使用费,原告主张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拖欠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保证金2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取且同意返还该款用于抵扣被告拖欠的租金等费用,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港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302,003.88元,水电费17,817.99元;
二、被告上海沪港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元;
三、被告上海沪港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用于抵扣上述租金、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上海沪港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浩
审判员陶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