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

***与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6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芳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198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与江南造船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1965年9月1日进入上海求新造船厂(以下简称“***”)工作,1988年11月24日***为其办理了退养手续,其一直领取退养工资至2007年,期间***于2000年左右并入了江南造船厂。现因办理退休需要,其要求确认198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与江南造船厂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江南造船厂提供的《上海江南造船厂承担社会职能和历史遗留问题持续性费用协议》(下称《托管协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目前社保部门每月发放其养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0元,打入其银行卡中。
江南造船厂辩称,***原系***职工,***目前仍存续,其股东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之前,江南造船厂也系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之后江南造船厂独立建制,目前是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江南造船厂与***没有关系,***称***于2000年并入了江南造船厂缺乏依据。***与江南造船厂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到江南造船厂工作过,故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0月,江南造船厂与包括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由江南造船厂托管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退休职工。***提供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及其从社保部门获取的《个人历史账户信息咨询表》,恰恰证明了***已于1988年11月24日为***办理了退休,故不存在之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为***是提前退休,所以其养老金金额会少一些。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自198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与江南造船厂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2日工商登记成立,曾用名上海江南造船厂,其股东为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于1997年9月2日成立,其股东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6月1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上海江南造船厂,案号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670号,要求上海江南造船厂为***办理退休,撤销退职并返还2000年起由于办理退职造成的工资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系***职工,虽***主张***并入上海江南造船厂,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8年4月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江南造船厂之间于198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以双方间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该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于1988年11月24日为其办理了退养手续,2000年左右***并入江南造船厂,****与江南造船厂应于1988年11月24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系***员工,且***目前仍然存续,故其要求与江南造船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要求确认与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于198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1965年9月进***工作。1983年7月因病请长病假。1988年11月6日经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患有动脉血管硬化二级、心动过速。同年11月24日***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在本人对退休的意见一栏内写明:“为高血压病,不能胜任工作,要求提前退职。”厂部1988年11月25日的审批意见为:11月6日厂劳动鉴定会同意退职。***自1988年12月起发放***退职金。本市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由社保中心发放***退职养老金。
2000年7月经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批准,决定将***的国有资产并入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便于平稳过渡及承担军品任务的连续性,暂保留其独立法人资格。***并入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制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09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休,返还从2000年起由于办理退职造成的工资损失150,000元。仲裁委以***的请求事项涉及办理退休及损失,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决定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60岁退休,撤销退职,赔偿自2000年起办理退职造成其工资损失150,000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1988年11月6日经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因病退职条件。****本人填写《职工退休审批表》,要求提前退职。***审核后于1988年11月25日批准***退职,办理了退职手续,符合政策规定并无不当。****提供其与***办理退养手续的证据,故***认为1988年11月与***办理了退养手续,待年满60岁再办理正式退休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该院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7年11月28日原上海江南造船厂经核准更名为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称其原系***职工,1988年11月24日***为其办理了退养手续,其一直领取退养工资至2007年,期间***于2000年左右并入了江南造船厂,故要求确认198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其与江南造船厂存在劳动关系。然而,生效的(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7月***的国有资产并入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后***改制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仍具独立法人资格,现***主张***并入了江南造船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已于1988年11月25日批准***提前退职,办理了退职手续,****1988年12月起已按月领取退职养老金,故***不存在之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对***要求确认198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与江南造船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
审判员***
审判员易苏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