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

***与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8901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芳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斐,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5年9月1日原告进入上海求新造船厂工作。1986年该造船厂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之后应国家劳动部的政策,该厂又于1988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养手续。因上海求新造船厂于2000年左右并入了被告处,故现原告要求确认自198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上海求新造船厂的职工,目前该厂依然存续,与被告一样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所述上海求新造船厂于2000年左右并入被告处并非事实,2009年由于世博会动迁,上海求新造船厂将资产划入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之前名为江南造船厂)并成为其子公司。2008年之前,被告也系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之后被告独立建制,目前是中国船舶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与上海求新造船厂没有关系。2007年10月,被告与包括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托管相关的退休人员事宜。另外,上海求新造船厂已经于1986年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3月22日工商登记成立,曾用名上海江南造船厂,其股东为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上海求新造船厂于1997年9月2日,其股东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6月1日,原告曾现本院起诉上海江南造船厂,案号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670号,要求上海江南造船厂为原告办理退休,撤销退职并返还2000年起由于办理退职造成的工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原系上海求新造船厂职工,虽原告主张上海求新造船厂并入上海江南造船厂,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1988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以双方间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上海求新造船厂于1988年11月24日为其办理了退养手续,2000年左右上海求新造船厂并入被告处,故原告与被告应于1988年11月24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原系上海求新造船厂员工,且该上海求新造船厂目前仍然存续,故其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于198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XX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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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