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

上海盛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
法定代表人:*和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江南造船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芳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盛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盛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盛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上诉人上海盛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