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芳德,厂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银,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诉被告XX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宿舍320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根据《上海江南造船厂职工宿舍管理规定》,住宿人员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住宿人员退休或离开工厂后应及时搬离房屋并办理退租手续。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际建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2008年,原告因管理需要,通知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搬离。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受他人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在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长期占用房屋,无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系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租金按每月175元计算,自2014年5月起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水费每月20元,自2014年5月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电费自2014年5月起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据实结算。)
被告XX银辩称,被告当兵复员后到东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东海船厂”)工作,宿舍是东海船厂分配给被告居住的,被告不需要支付租金,只需支付水电费。后来上海东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真公司”)来收取水电费,东真公司是在东海船厂倒闭后,接收了东海船厂的资产和场地,人员没有变化。东真公司让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觉得也不贵,就每月支付了租金和水电费。被告是2008年离开东海船厂的,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就未再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因为被告的户口在单位的集体户口上,被告为了办理临时居住证,让原告帮忙出证明,原告将被告拒之门外,之后被告就不再支付水电费和租金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东海船厂工作了很多年,原告没有理由要被告搬离。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事实上,被告和东真公司也没有租赁关系,被告的租金都是支付给上海萧萧居家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萧旅馆公司”)。萧萧旅馆公司等于将宿舍承包下来,所以租金都是支付给萧萧旅馆公司的,租金收据也是萧萧旅馆公司开具的,收据上从来没有体现过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否则租金发票应由原告或东真公司开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的房地产权利原系东海船厂所有。因东海船厂申请破产一案【案号为:(2005)***(商)破字第1号】,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上述房地产权利。2006年2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2008年5月28日,原告曾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进驻工厂管理的要求,加强职工宿舍管理已进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因搬迁任务紧迫,宿舍房源紧张,为按期完成原告有关人员入住宿舍的时间安排,特告知凡现住在本厂宿舍的外单位人员应于2008年6月5日前搬出现住宿舍房间,协助本厂搞好职工宿舍的整顿工作。
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成立职工宿舍专项清理工作组,对职工宿舍实施全面清理整顿,凡不符合住宿条件的将一律予以清退,包括离厂职工、退休职工、外来借宿人员等。因被告已离厂,不符合住宿条件,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搬离、清空,办理退房手续,并结清拖欠的房租、水电费等费用。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清空,办理退房手续,并结清拖欠的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将该告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目前被告仍占用系争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宿舍320室房屋,并未搬离。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及水电费。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关于职工宿舍管理相关事宜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宝山区逸仙路XXX号产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厂职工宿舍及萧萧旅馆公司(原为东海船厂招待所)均在此区域内。由于历史原因和考虑管理的延续性,此区域一直由原告委托东真公司管理。原告是职工宿舍唯一出租权人,东真公司和萧萧旅馆公司无权出租职工宿舍,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和承包协议。其中,东真公司自2006年起委托萧萧旅馆公司进行职工宿舍的日常管理,由其代收租金和水电费。该说明落款处,东真公司及萧萧旅馆公司均盖章确认。另外,原告还提供东真公司人事科于2008年10月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06年7月30日进单位工作,现于2008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授予被告无限期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与东真公司也没有关系,两家单位是各自独立的。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表示不清楚。此外,原告还提供被告宿舍欠费清单,该清单载明:房租是每月175元,水费是每月20元,电费是按时结算,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共计拖欠电费1,358元。被告表示,水费是每月20元,电费据实结算,认可费用表上的金额。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确实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原告是系争房屋唯一的产权人,原被告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占用房屋,并一直支付租金,原告认可之前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租金和水电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租赁合同解除之前,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014年以后,原告就通知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2014年4月以后,被告认为原告不配合其开具证明,就未再支付租金,故自2014年4月以后,双方租赁关系就已终止,被告已无权占有系争房屋。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在租赁关系解除前,被告应该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亦应支付租金和水电费。被告表示,原告从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被告搬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是与萧萧旅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此,提供收据,证明租金和水电费都是萧萧旅馆公司收取的。原告表示,虽然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收据,但收据的格式不在原告的控制之中,原告是委托萧萧旅馆公司对宿舍进行日常管理,并由其代收取租金和水电费,原告认可之前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租金和水电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海市杨浦区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江南造船厂职工宿舍管理规定》、告知书三份、宿舍欠费单、关于职工宿舍管理相关事宜的说明、被告提供的收据若干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拍卖原告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一切所有权能。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将该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之前一直支付租金及相关水电费用,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租金及水电费均系萧萧旅馆公司收取,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委托东真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东真公司又委托萧萧旅馆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并由其代收租金和水电费,原告也认可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未订立书面协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作为产权人要求收回房屋、要求被告腾退,于法不悖,且原告也提前告知被告,已给予被告充分的准备期间。综上,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之前一直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原告要求参照原标准由被告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等,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宿舍320室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
二、被告XX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75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XX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0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日止的水费;
四、被告XX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日止的电费,电费金额据实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时金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