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

**与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4601号
原告:**,女,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任芳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佳敏,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西朱新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陈建华,女,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西朱新村XXX号XXX室。
以上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第三人胡佳敏、陈建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胡坤弟病故后应发放的丧葬抚恤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02,616.5元。事实和理由:胡坤弟身前在被告处工作,退休后享受干部待遇,配偶陈幼多于2014年12月29日去世,儿子胡勇于2014年12月31日去世,**系胡坤弟唯一的女儿。胡坤弟去世后,被告应发放丧葬抚恤补助金202,616.5元。胡坤弟在世时和胡勇一家居住,胡勇去世后,胡坤弟长期住院治疗,其有一万多元的退休工资,均被陈建华掌管,老人另有各种国家补贴,赡养老人也是儿媳应尽的义务,胡佳敏是孙子,并非老人的供养人,没有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故该笔钱款应由**一人取得。
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辩称,胡坤弟确系其单位职工,去世后,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其家属可以领取丧葬抚恤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02,616.5元,因胡坤弟在世时留给单位的家属联系方式是陈建华,公司通知陈建华并要求其他家属共同来办理领款手续,因胡坤弟的女儿**和陈建华等人就该笔钱款的分配产生分歧,导致被告迟迟未发放该笔钱款,现被告同意根据法院的裁判来支付该笔款项。
第三人胡佳敏、陈建华称,陈建华系胡坤弟的媳妇,胡坤弟在世时均由陈建华一家在照顾,2013年胡坤弟生病住院,此后也是由陈建华一家在照顾,胡勇去世后,胡佳敏和陈建华仍在照顾胡坤弟,胡坤弟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均由陈建华出资操办,**从未尽到过赡养义务。丧葬抚恤补助金并非遗产,应由对胡坤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取得,故要求由胡佳敏、陈建华取得所有的丧葬抚恤补助金即202,616.5元,**不应取得钱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坤弟,男,1927年2月10日生,2020年4月22日因病去世并注销户籍。配偶陈幼多,于2014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并注销户籍。胡坤弟和陈幼多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胡勇和**,陈建华系胡勇的配偶,两人生育一子即胡佳敏。胡勇于2014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并注销户籍。胡坤弟、陈幼多生前与胡勇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在本市西朱新村XXX号XXX室。2013年,胡坤弟因病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其去世。
胡坤弟生前系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离休干部,按照被告的公司制度,公司向其所有继承权亲属发放丧葬抚恤补助金202,616.5元。被告于2020年5月通知陈建华,并告知陈建华通知胡坤弟的其他家属来领取该笔钱款,后因**、陈建华、胡佳敏三人对该笔钱款的分配存在分歧,导致被告未向他们发放该笔钱款,该笔钱款现在被告处。
审理中,陈建华提供胡坤弟在世时住院治疗的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以及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票据等以证明胡坤弟在世时均由其照顾,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其操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老人系由陈建华在照顾,另丧葬费系老人的积蓄支付,并非陈建华支出。
本院认为,丧葬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优抚、救济的性质。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及参考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另根据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陈建华作为儿媳长期和胡坤弟共同生活,丈夫胡勇去世后,虽胡坤弟是常年住院治疗,但根据陈建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在被告处所留联系人系陈建华等,可以证明胡坤弟主要由陈建华在照顾,陈建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胡坤弟去世后,也是由陈建华办理了丧葬事宜,对胡坤弟尽到了生养死葬。**和胡佳敏均为胡坤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认为**、胡佳敏和陈建华均有权分得丧葬抚恤补助金。另胡佳敏和陈建华不要求对他们可取得的钱款进行分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情确定由**取得67,500元,陈建华、胡佳敏取得135,116.50元。另被告系因胡坤弟家属对丧葬抚恤金的分配存在分歧导致其未能发放,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诉讼费由**、陈建华、胡佳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款人民币67,500元;
二、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陈建华、胡佳敏钱款人民币135,11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承担723元,由第三人陈建华、胡佳敏承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秉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文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