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靓凯实业有限公司

上***实业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6771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雇佣案外人严某某在涉案工地上临时从事排管项目,该项目工期仅为3个月,被告系由严某某叫来干活,由严某某负责管理,由严某某确认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多次叫来十几人至原告处纠缠,原告报警处理,并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写下情况说明,就事实进行了陈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系从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等的用人单位。被告2019年10月15日经严某某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电力排管工作,工资待遇和工作内容是和严某某谈的,约定工资人民币240元/天,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松江区鼎源路-鼎兴路附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地右腿受伤,故未再上班。被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发工资需要员工签收,若有加班则加班费另算。原告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元,摘要为“报销转入”,后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336元,摘要为“代发工资”。双方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平时由严某某进行考勤,原告根据严某某报的工作量给被告等人发放工资。
根据原告公司工人工资申请表、2019年10月及11月工地临时工工资表显示,被告及案外人严某某均在“员工姓名”一栏,后载有“申请工资金额”、“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项目,上述表格上审核、批准、项目负责人、工地负责人等处均有原告处相关人员的签字,李健林是原告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地因泥土意外塌方导致右腿受伤,送医检查后确认为1、右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2、右踝骨闭合性骨折后踝。该情况说明有李健林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人工资申请表、临时工工资表、情况说明、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仅是原告处工地的临时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在松江文俊路附近(鼎源路-鼎兴路)一个排管工程项目,施工周期是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实际是该工地的工头严某某叫来干活的,由严某某管理、安排工作,原告不负责管理。原告和严某某系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让严某某负责帮原告招用临时工。被告工资确实是原告账户发放的,但原告给被告的是劳务报酬,摘要写为“代发工资”是因为银行转账的要求。被告虽然是给原告干活,但并非长期的关系,仅是临时工。情况说明是被告集合了十几个人到原告公司吵闹,要求原告一定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相应内容都是被告手写要求原告按原文出具的,原告因此还报警了。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工程零散,时间短暂,本案的涉案工程工期仅两个月,原告不可能雇佣大批长期正式员工进行工作,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则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发展。
被告称,工人工资申请表上被告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因当时被告在住院治疗。被告和严某某都是原告的员工,严某某是负责管理工地事务的,严某某和原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他并不是所谓的工头,严某某也是在原告处领取工资,都是根据原告处的工作安排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应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下雨天休息,不下雨就要工作,工作时间为7点至17点,中间休息2小时。建筑行业的普遍做法不代表该做法正确,原告强调工期短,是在逃避法律责任。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虽被告系经严某某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且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是和严某某沟通的,但原告自认严某某系帮原告公司招用的员工,且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公司通过己公司账户进行发放,并摘要为“代发工资”,虽原告主张该摘要内容系银行转账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虽被告由严某某进行手工考勤,但原告与严某某之间并无相关书面协议,严某某应是代表原告对被告进行的考勤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另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希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张蕾
书 记 员 王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