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婀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澍,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梦鸿,女,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森,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胜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畅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婀娜,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鸿,第三人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賾,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9年4月9日通过政府招标形式与被告(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西路地面花卉栽植及养护工程,合同价款249000元,工期为2009年4月20日到2009年4月27日历时8天。被告在2010年1月13日支付给原告62000元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73239.15元利息35000元。因原东陵区现已行政区划变更,变更后为浑南新区,由于被告所在地及工程所在地均已划归沈河区,故要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3239.15元,利息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辩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支付诉争工程款的义务已转移。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印发沈委发(2010)4号中共沈阳市委文件,《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有关本案的规定如下:第二大项调整内容第3小项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以及五三、南塔、东陵、马关桥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大项相关政策第1小项在保证全市经济增长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各区经济指标基数随着边界的调整而调整,以2009年为基数对调整后的各区经济指标进行增减核算。第2小项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根据以上规定,诉争工程款173239.15元的支付义务已划入接收方沈河区的相应职能机构,即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2、原负责诉争工程的职能部门已划归浑南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2012年3月10日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如下:二、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第(一)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8、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根据以上通知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已撤销,继续行使绿化及区景观所整建制职能的机构是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鉴于以上情况,被答辩人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述称,第一,沈河城建局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原告应向合同签订主体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承继主体主张,第二,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中写明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待上级政府拨款后再付工程款,表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于付款时间不明确一事达成意思一致,原告不能依据工程竣工时间主张利息,关于区划调整问题,将在质证和答辩时详细向法庭陈述。
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述称,第一,我局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所称的相关职能部门划入我局,只是职能部门的部分工作人员调入我局工作,被告主体资格还在,如有债务关系,也应由该被告承担,我局无责任和义务,第二,因东陵区行政区划调整,合同中提到的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西路地面花卉栽植及养护工程权利义务已经划归沈河区,应由沈河区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我局不应承担诉讼中提到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前身)作为发包人,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地面花卉栽植工程,工期8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工程质量标准是成活率100%、开花率80%以上,养护期为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人民币249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的合同价格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后支付,质保金5%,2年养护期结束后无息返还。
工程施工完毕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前身)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确认东陵路地面花卉栽植工程审定金额为人民币2358239.15元。2010年3月15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东陵路地面花卉栽植工程,建设单位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施工单位为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经审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
2010年2月27日,中共沈阳市委作出《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决定》(沈委发(2010)4号),决定对沈阳市行政区划予以局部调整,其中第二条调整内容第2项将沈河区向东扩,将东陵区泉园、丰乐街道及五三、南塔、东陵、马关街道东三环以西、浑河以北地区土地划入。第三条相关政策第2条因行政区划调整造成的相关区财政收支问题相应进行划转。具体以2009年为基期年核定财政收支,包括收入、支出、收支差额补偿的核定及相应划转,区划调整涉及划出方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划入方接收。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地点区域由东陵区划归沈河区。
2012年3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其中第二条调整政府部门和管委会机构设置第(一)款政府部门机构设置调整情况第5项规定将区城市管理局与市行政执法东陵(浑南)分局机构合并,合并后机构名称为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第8项规定将区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
2010年4月1日,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作为交出方与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签订《东陵区绿化工程档案交接书》,将包括原告所施工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相关材料移交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该交接书记载2009年东陵路花卉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人民币24.47万元,已付款金额人民币6.2万元。
2014年3月14日,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出具《关于确认东陵区财政与沈河区财政资金结转情况的复函》,内容是沈河区财政局从区划调整至今未收到东陵区组织施工的已完工程的任何陈欠尾款。
庭审中,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表示因行政区划调整,东陵区并入浑南区,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的建设职能由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承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表示,因行政区划调整,东陵区并入浑南区,2015年上半年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变更为现用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沈委发(2010)4号文件、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东陵区绿化工程档案交接书》、《东陵区与沈河区绿化工程档案交接明细表》、《关于确认东陵区财政与沈河区财政资金结转情况的复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自结算次日起计算。东陵区东陵路地面花卉栽植工程施工决算审定金额235239.15元,已给付62000元,尚欠173239.15元,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告主张诉争工程自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按相关司法解释,应自结算之日即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因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后更名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乡建设局又因东陵区并入浑南区,被告自认并入浑南区后建设职能仍由其承接,因此,上述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承担。
关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案涉区域调整划归沈河区为由,要求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系与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而案涉区域虽已划归沈河区,但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并不认可对工程债务的承接,且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并无证据证明行政区划调整的决定机关将案涉绿化工程款债务随区划调整划归沈河区承接,事实上,政府区划调整问题发生在2010年2月,而本案诉争绿化工程的签约、履行等均发生于2010年2月之前,故对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以其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为由,提出其并非适格主体的主张。根据沈东陵编办发(2012)3号文件规定,东陵区城管局与市行政执法东陵(浑南)分局机构合并,成立东陵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但仍保留原机构牌子,原机构职能、编制配置保持不变。同时将东陵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建制划归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根据该文件规定,仅是东陵区城建局内设机构绿化科和所属事业单位区景观所整体建制划转,系其单位内部的职能调整问题,在该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同时,本案诉争合同债务发生于2010年之前,而内设机构划转发生于2012年,故东陵区城建局(现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亦并未发生改变,其内部机构调整,不能对抗其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义务,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3239.15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3239.1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09年4月28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赛
代理审判员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