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3民初1076号
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7481097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30016091929。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欠付的工程款488,122.97元(中标价合同总价款1,685,665.06元扣除已付1,123,276.72元和2000元罚款,后三方当庭核实欠款本金为488,122.97元);2.给付利息(以488,122.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竣工日后满56天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起诉2018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施工完毕,欠款属实。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工程欠款数额属实,利息不同意给付,但2016年对于涉案工程的管理权职能已经交由被告行政执法局,此责任应由被告行政执法局承担,且被告行政执法局同意给付。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工程欠款数额属实,利息不同意给付,涉案工程现系我局职能范围,应由我局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程序,2014年4月11日,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责沈北新区绿化养护工程(八标段)的绿化养护工作。约定工期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总价款为1,685,665.06元。合同通用条款32项约定,竣工验收28日内送交结算资料,收取结算资料后28日审核并付款,逾期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尚欠488,122.97元工程款未付。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2016年对于涉案工程的管理权职能已经交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此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原告及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拖欠工程款事实属实,应予给付;合同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相应期间的利息金额依法处理。因二被告职能变更,原告、被告形成一致意见由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488,122.97元及利息(以488,122.9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波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