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14民初9127号之一
原告: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龙虎大道556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洪鑫菌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板桥乡上马坊村卢家坝。
法定代表人:赵洪奎,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案件由来:原告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洪鑫菌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青川县洪鑫菌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青川县洪鑫菌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青川县境内,案涉《技术合同服务书》第三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在四川省青川县境内。本案诉争事实是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而该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青川县境内。因此,无论是被告所在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还是工程所在地,均在青川县境内,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事由:将本案移送至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的理由是: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收款方,且合同签订地在新都,所以应由本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判断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根据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在立案时所提交的《技术合同服务书》第三条约定:“三、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3、地点:广元市青川县板桥乡。”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广元市青川县,而且青川县洪鑫菌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洪奎的住所地均为广元市青川县,故本院认为青川县洪鑫菌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洪奎的管辖异议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裁定结果:青川县洪鑫菌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告知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