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7664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怀、许晓,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龙虎大道5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奎勇,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棋茹,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怀、许晓,被告四川德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奎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棋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川德农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共计2572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德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上午,***驾驶载重货车至四川德农公司装运大棚金属栏杆。***在用链条固定货物时,航吊吊着一捆门窗砸向***,导致***从货车摔至地面受伤。本次事故造成***颈4、5椎体骨折伴颈5椎板骨折、腰2椎压缩性骨折、腰1-3椎右侧横突骨折、枕骨线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积液形成,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在此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四川德农公司辩称,根据四川德农公司规定,外来车辆进入公司仓库装货,在装配完毕前,货车驾驶员不能进入仓库,装载完毕后,再由货车驾驶将车开出仓库,并由货车驾驶员实施货物捆扎。事发前,四川德农公司航车起重机驾驶员凌夕阳在仓库内正为***车辆装载最后一捆货物,在此过程中看到***在挥手示意,立即停下航车,然后见***掉下了车厢,航车吊运的货物并未出现任何的散落,未碰到***身体。过后凌夕阳和公司的负责人送***去医院治疗。***违反四川德农公司的装载规定,在货物装配完毕前擅自进入库房,因其自身疏于注意而造成其不慎从货箱摔落地面,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四川德农公司在其仓库大门口张贴了《外来司机入场须知》,明确提示了擅自进入库房的危险,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在社会药店大量购买非医院处方药物“阿托伐他汀钙片”的事实可以推定,***曾患有需要该药治疗的疾病,而该药物的不良反应是头痛、头晕和视觉障碍,其从货箱摔落很可能是因其服药后的前述不良反应造成的。

***辩称,***是四川德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事个体运输。2019年3月3日,***根据承运人指示到四川德农公司货物仓库拉货,四川德农公司员工凌夕阳驾驶起重机进行装货。凌夕阳其时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当日下午,***进入库房攀上车厢顶部捆绑货物,此时起重机驾驶员凌夕阳正在往车厢吊运一捆货物,***可能受到吊运货物的撞击也可能是躲避货物时不慎从货箱顶部摔落。在***摔倒后,四川德农公司员工将其送至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9年3月1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109年3月28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62124.16元,其中四川德农公司预缴给医院69923元,剩余预缴的医疗费7798.8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已退回给***。经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颈4、5椎体骨折伴颈5左侧椎板骨折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骨折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四川德农公司在事发仓库门口贴有《外来司机入厂须知》,载明:装卸作业时司机必须在指定安全区域等待,不得在车辆附近走动。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装卸工作;司机在取、盖篷布等进入车厢及车顶部时必须挂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否则,发生一切事故由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应急管理机关对事故作了调查,认定结论为:“四川德农公司航车操作人员凌夕阳无特种设备操作证,未对外来人员***进行入场教育,未向***配备劳动防护用具,四川德农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再查明,四川德农公司系1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

上述事实有***、四川德农公司、***的陈述、新都区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入院、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单、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2019.3.3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四川德农公司《外来司机入场须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德农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应全面保障安全生产。四川德农公司雇佣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凌夕阳操控起重设备,吊运作业时未排查非作业人员在场等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不顾仓库门口的安全注意事项告示贸然进入仓库作业现场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攀上车厢顶部,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比较双方过错作用大小,本院认定四川德农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关于***是否承担本案责任。***未举证证明四川德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对四川德农公司所负本案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对***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药费62124.16元。关于***主张的另外2440元医疗费,因无医嘱或药物处方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2.误工费25099.08元。***从事个体运输行业。2018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74481元/年。经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两处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误工时间从***入院治疗2019年3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2019年7月5日前一天为123天。误工费为74481元/年÷365天×123天=25099.08元。

3.护理费7640元。***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护理费为8天×80元=64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护理费为100元×16天=1600元;根据医嘱出院后需加强护理3个月,在此期间护理费为60元×90天=5400元。故护理费为640元+1600元+5400元=7640元。

4.交通费1800元。***颈部受伤,需平躺,其出院时发生的救护车费为必要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救护车费1800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16天,住院总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

6.营养费3420元,***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住院16天,住院总天数为24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3个月。营养费30元/天×(8+16+90)天=3420元。

7.残疾赔偿金146150.4元。***系城镇居民,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16元,***有两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残赔偿金为33216元/年×20年×22%=146150.4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

9.鉴定费1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4418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9371.64元,四川德农公司赔偿***207497.31元(259371.64元×80%)。因四川德农公司在***住院期间预缴了69923元,而***实际产生住院费用62124.13元,医院已将差额部分退还给***,故四川德农公司尚应赔偿***137574.31元(207497.31元-699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连带支付***赔偿款137574.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515.8元,四川德农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63.2元,此款***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泽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