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11民初503号
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杨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祥,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张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张家乡场镇。
法定代表人:仲明凡,乡长。
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张家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以双方需核对账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7.00元,由原告广元市元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明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