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427执监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邯郸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632057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申请执行人: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为磁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427MB1933611D。
负责人:***,该局局长。
申诉人邯郸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所作(2018)冀0427行审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邯郸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称,一、磁县国土资源局在向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没有向其送达催告书,违反法定程序;二、磁县国土资源局向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应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申诉人请求撤销磁县人民法院所作(2018)冀0427行审110号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磁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17日作出磁国土资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96152.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计2884581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诉人送达。邯郸冀南新区国土资源局2017年4月7日向申诉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申诉人自觉履行磁国土资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9月5日,申诉人向磁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2884581元。2018年6月19日,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磁国土资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内容。本院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冀0427行审110号行政裁定:一、准予强制执行磁国土资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磁国土资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磁国土资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由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实施。该行政裁定书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磁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无正当理由,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另磁县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没有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程序违法。因此,本院所作(2018)冀0427行审110号行政裁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所作(2018)冀0427行审110号行政裁定;
二、对申请执行人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申请不予受理。
审判长陈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