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91民初75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英,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锋,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水利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400000407775Y。
法定代表人:郭进平,该局局长。
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00648035M。
法定代表人:单丽梅,该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街12号,统一社会代码:911304005632057206。
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欣合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68号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D6WL298。
法定代表人:王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迎朝,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水利局、邯郸市水利工程处、邯郸市水利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投资公司”)邯郸市欣合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合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英、孙怀锋,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水利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欣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秦易龙、秦骐龙的死亡赔偿金1429520元、丧葬费757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秦易龙为原告长子现年11岁,秦骐龙为原告次子现年8岁。2021年3月12日17时许,原告发现秦易龙、秦骐龙二人外出未按时回家。经多处寻找,在太极路与××交叉口西南方向新开河岸边发现长子秦易龙脱下的衣物,并在岸边草地上发现二人骑乘的电动车,虽怀疑二人已经溺水。原告及家人及时拨打119、110。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泽路消防救援站和邯郸市蓝天救援队到达现场施救打捞。当晚9时和11时,救援队在太极路桥南侧亲水平台栏杆与护坡空隙处和桥北侧河道内先后发现秦易龙和秦骐龙。二人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二人已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新开河上该桥段正在施工,施工单位未对该桥段设置任何防护措施,行人可随意进出桥面下河道内。同时,该桥下侧栏杆设施严重不完整,桥南侧桥面通往桥下的通道处没有安装扶手防护设施,桥墩下侧亲水平台栏杆尽头与河道护坡连接处有空隙,足以轻易致人落水,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以及应急逃生救援设施。各被告系新开河河道管理方和施工方,对河道和桥梁的管理、施工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管理义务,造成秦易龙、秦骐龙二人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辩称,我处作为施工方是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事故现场,我处已于2020年8月1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欣合公司管理。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护栏倾向是导致两个孩子的死亡原因,但护栏并非由我处施工。我处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请求。
被告水利投资公司辩称,1、2019年3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欣合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补充协议,已经将涉案水利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交由被告欣合公司承接,我公司已经完全退出,不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2、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并验收,事故当天新开河并未施工,河道沿岸多处树有警示标志并安装铁栏等防护措施,已经做好相应防护措施。新开河已经正常运营,不属于施工过错。3、新开河属于东区防洪排涝工程非景观园林,且已经在河岸设置警示标志,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应对管理人要求更多的管理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的确定应限于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关于栏杆尽头的空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从栏杆缝隙处落水,不能说明受害人溺水与栏杆处缝隙存在因果关系。栏杆作用是防止行人不慎落水,即便栏杆没有缝隙也不可避免一些危险行为导致落水。管理单位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4、孩子脱离监管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上下学没有接送,安全教育不到位,让未成年孩子骑电动车将两个孩子置于危险之中,并导致孩子远离生活区,失去家长监管,是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
被告欣合公司辩称,同意水利投资公司的意见。另外,本案溺水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对未成年人监管不力造成。护栏存在空隙和两名儿童落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需要赔偿,按照相关案例,赔偿比例应该为全部费用的10%,案例更多的是驳回。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费用明显过高。新开河属于东区防洪排涝工程,不属于景观园林,且已经在河岸设置警示标志,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应对管理人过分苛刻。新开河整个工程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如果有责任,也是设计缺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受害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和受害人均为城镇户口;2、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泽路消防救援站抢险救援出车单,受害人秦易龙、秦骐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3月12日打捞视频两段(光盘一张),证明秦易龙、秦骐龙溺水死亡,溺水地点在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桥下新开河河道内桥南侧栏杆与护坡处桥北侧;3、2021年3月13日邯郸校园网网络报道,证明秦易龙、秦骐龙溺死在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桥下河道内,邯郸市红十字蓝天救援队、邯郸市曙光救援队等对死者尸体进行打捞,再次证实死者溺水身亡的事实与打捞尸体的过程;4、2021年3月13日现场走访照片8张及现场走访视频3段(存于证据2光盘),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处亲水平台没有设置以及护栏有缺失,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提醒告知牌和施工正在进行,没有进行施工围挡;5、2021年3月19日现场走访照片4张及视频2段(证据2光盘):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在桥下南侧河道栏杆与护坡连接处设置警示告知牌,并封闭了该处栏杆,再次证实被告为防止他人再次落水修复了缺失处的栏杆,但并未安装亲水平台设施;6、现场走访照片4张: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才按照规定在桥下南侧河道栏杆与护坡连接处建设了亲水平台和设立告知牌、救援设施,进一步证实2021年5月之前,河道工程未完工,被告并未封闭施工场所,也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没有设置提醒告知牌以及相关救援设施,被告对秦易龙、秦骐龙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7、邯郸市尚璧镇燕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丧葬费为72680元,另外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产生部分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水利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能认定为城镇户口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可以看出两个孩子是骑电车到事故现场,孩子衣服放在旁边,说明孩子到河里是有预期的,不是意外失足落水;证据4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案发时拍摄,事故地点虽没有警示标志,但在附近已经设置;证据5对拍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证明目的,两个孩子不是因为护栏缝隙掉下去的,是脱衣服下去的,不能证明孩子溺水与护栏缝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6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亲水平台、栏杆的设置不是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要求,何时设置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证据7不是正规的发票,标准法律有明确规定。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质证认为,证据1户籍问题,应看居住地是社区居委会还是村委会,社区居民属于城镇居民,村委会属于农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的落水地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不能保证证据的客观性,部分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照片显示是封闭施工,实际上案发时水利工程处已经施工完毕,并且经过了发包商的验收,事故与我方无关;证据5也是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其他质证意见同水利投资公司意见。被告欣合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水利投资公司、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意见。
被告欣合公司提供证据:1、新开河河道现场照片5张,证明新开河完工在2020年6月23日之后在河道不同河段安装有警示标志;2、天津市河西区海河沿岸照片3页,证明天津海河河边没有设置护栏,国内很多对外开放的河岸边没有设置护栏,河岸边设置护栏不是管理方必须要尽到的义务,新开河作为防洪排涝工程,沿岸设置防护护栏并非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设置护栏反而增加管理方的义务;3、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该通知适用范围为各级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名溺水儿童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是事故发生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河西区该河道为自然河道与本案所涉河道性质不一致,新开河为景观河河道管理方的责任要大于自然河道;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本案中2死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被告水利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欣合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说明新开河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水利投资公司提供证据:1、邯郸市东区防洪排涝体系-新开河工程水利施工施工合同书,证明新开河是东区防洪排涝体系,不属于盈利园林;2、邯郸市东区防洪排涝体系新开河工程水利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我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已经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欣合公司;3、被告欣合公司出具的完工证书,证明涉案项目在2020年8月10日已经完工,案发时不处于施工状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可以看出施工工期一直处于变化过程中,该证据只是被告掌握的部分证据;证据2是三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该工程尚在施工建设当中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发包方、建设方、管理方共同承担责任,建设范围包含了河道附属设施,因此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水利投资公司、欣合公司均属于被告邯郸市水利局下属公司,对制作时间有异议。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证据均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前,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完工证明也印证了我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欣合公司对被告水利投资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提供证据:1、邯郸市东区防洪排涝体系-新开河工程水利施工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处于2020年8月10日将施工工程交付给发包商,同时证明护栏以及亲水平台并非我处施工;2、照片3张,证明事后去事发现场,也看见了相关警示标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各被告之间有隶属关系,完全可以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也不能证明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的工程范围不包含护栏和亲水平台;对证据2的证实有异议,该照片系复印件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证实事发地点当时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水利投资公司和欣合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至6,被告欣合公司提供证据1、3,被告水利投资公司提供证1至3,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提供证据1、2均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7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欣合公司提供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12日下午二原告长子秦易龙(2010年12月12日出生)骑电动车带其次子秦骐龙(2014年6月13日出生)外出玩耍。因长时间未归,原告及家人外出寻找,傍晚时分在邯郸市方向新开河岸边发现二人骑乘的电动车和长子秦易龙脱下的衣物。之后,原告及家人拨打110和119报警。经救援队到场施救打捞,分别于晚9时和11时先后在太极路新开河桥南、北两侧河道内发现秦易龙和秦骐龙。二人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后,被证实已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秦易龙、秦骐龙溺水地点桥面有水泥台阶通往桥下新开河河岸,桥下岸边有人行走廊,靠近河道边有高约1.2米的铁质栏杆,铁质栏杆与桥墩斜坡处有约1.7米的三角形缝隙。当时该桥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欣合公司将栏杆与桥墩斜坡处缝隙用栏杆堵死,并在桥下设置了警示标志。另查明,新开河系人工河,是邯郸市东区防洪排涝体系。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水利投资公司(原邯郸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2019年3月15日被告水利投资公司将该工程包括后期管理的相关权利和责任、义务转让给被告欣合公司。当日,被告水利投资公司、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欣合公司三方针对转让事宜签订新开河工程水利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20年8月10日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完成该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欣合公司向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另,二原告居住的南屯头村早已被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村委会已改为社区居委会。2020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964元。
本院认为,新开河属于人工河,不同于自然河流,其给邯郸市整体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也给周边群众带来潜在的危险,对河道管理者的责任要求相对严格。被告欣合公司作为新开河的管理者,在桥面通往桥下岸边设置水泥台阶,并在河道两边设置走廊及栏杆,是为方便群众休闲娱乐,但在通往河道人员较多的必经之处未设置警示标志,防范危险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名受害人秦易龙刚满十周岁,秦骐龙尚不满七周岁,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不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让二人独自骑电动车驶离监护范围,脱离监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秦易龙、秦骐龙的死亡赔偿金1429520元、丧葬费757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欣合公司应承担(1429520元+75775元+100000元)×20%=321059元。其他各被告对秦易龙、秦骐龙的溺水身亡无过错,原告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欣合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0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8.0元,二原告负担9624元,被告邯郸市欣合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清信
审判员 代丽荣
审判员 李瑞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艺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