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5民初5123号
原告: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与商永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7573305L。
法定代表人:周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菌威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至信三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64J4D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谯城经济开发区中药饮片产业园区张良路398号2#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BK6C2Y。
法定代表人:姜桂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200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男,1987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系***之兄。
原告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诉被告***、河南菌威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菌威公司)、安徽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新、王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姜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菌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菌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菌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分,并指定5万元汇入***个人,35万元汇入菌威公司,60万元汇入被告姜氏公司,姜氏公司承诺借款到期后该60万元由姜氏公司归还,有姜氏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菌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燃气公司支付的5万元,事后已经按照***的要求转出,被告没有实际占有燃气公司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燃气公司没有金融借款资格,不能从事放贷业务,更不能直接向公司放款,案涉借贷行为涉嫌违法;2.被告姜氏公司非本案借款当事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燃气公司对姜氏公司的起诉。
原告燃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燃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法定代表人周明伟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据四委托书一份、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菌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姜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九姜桂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客户存款明细账单共4份。上述证据证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菌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分,并指定5万元汇入***个人,35万元汇入菌威公司,60万元汇入被告姜氏公司,姜氏公司承诺借款到期后由其归还,有被告姜氏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姜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与被告姜氏公司无关;对证据四委托书是姜氏公司与菌威公司达成的内部协议,并非是姜氏公司对原告燃气公司的还款承诺,原告燃气公司非委托书的当事人,内容对燃气公司无法律效力,另外与当事人核实后,认为在该份证据上签字盖章时也无上述字样内容。上述字样系机器打印,且明显加重了被告姜氏公司的义务,也并没将字体加粗注明尽到提示义务,该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虽然收到5万元,但后来又支付给姜青皖,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微信汇款清单一份,证明已将收到的5万元按照被告***的意见汇给了姜青皖,***没有占有该5万元,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还款责任。
原告燃气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是收取原告的款项。
被告姜氏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装修合同一份、欠条一份、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姜氏公司与菌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姜氏公司转账的60万元,是被告菌威公司与原告燃气公司之间的借款,该借款与被告姜氏公司无关,被告姜氏公司更没有义务偿还该笔款项。
原告燃气公司对被告姜氏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装修合同是在借款合同发生前,且该合同没有盖章和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合同不具有任何效力。2019年3月26日***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涉案借款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被告姜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菌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系被告菌威公司、姜氏之间签订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内容已经明确写有到期后此款项由被告姜氏公司汇给原告昆仑公司,被告姜氏公司开庭时认为委托书签字盖章时并没有被告姜氏公司汇款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机器打印,且明显加重了被告姜氏公司的义务,也未将字体加粗注明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该委托书属于单方承诺,菌威公司已将该委托书向原告燃气公司披露,故被告姜氏公司认为委托书无效,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0日,被告***、菌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分、并指定5万元汇入***个人、35万元汇入菌威公司、60万元汇入被告姜氏公司,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12月10日被告菌威公司与姜氏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由燃气公司向姜氏公司汇款60万元,原告燃气公司已履行完毕,被告姜氏公司答应到期后由其汇给原告燃气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菌威公司向原告燃气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菌威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菌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在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姜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到期后汇款,由被告姜氏公司汇给燃气公司,被告姜氏公司应当在收到的款项6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过60万元的数额及利息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菌威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不得超过月息1.5分】;被告安徽姜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6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河南菌威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80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由河南菌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泉
人民陪审员  李巧芝
人民陪审员  李银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