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等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6308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嘉宁,男,200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上海成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银国,男,194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佳悦,男,200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雷(即被告姚春雷),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秀,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春雷,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春秀,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臣,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姚嘉宁与被告姚银国、***、姚春秀、杨佳悦、姚春雷及第三人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止简称中建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中,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依法追加中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嘉宁及原告**、姚嘉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姚银国、***、杨佳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雷(即本案被告)、第三人中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嘉宁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止简称603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直接与第三人中建公司办理配房入住和过户结算手续;2.请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止简称1601室)归原告姚嘉宁所有,并由原告姚嘉宁直接与第三人办理配房入住和过户结算手续;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差额275,8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姚春雷原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原告姚嘉宁,被告姚银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春秀与被告杨佳悦系母子关系。原、被告户口均在涉案被拆迁房屋中,被告姚银国系户某,2020年9月,涉案房屋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被告均为安置人员。根据协议、结算单和操作口径明确了两原告应获得安置房135平方米。为取得相关安置房屋,原告已支付被告41万元作为房屋安置价款。但原、被告为房屋补偿款未能协议分割,且原告发现被告已使用动迁安置款,已无余款,故诉如所请。
被告姚银国、***、杨佳悦、姚春雷共同辩称,同意603室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的诉请。1601室不同意由原告姚嘉宁所有,原告姚嘉宁尚未成立小家庭,属于与被告姚春雷合户,不可与姚春雷分家析产,如果要进行分割,要求按照拆迁份额来分,具体交由法院判决。
被告姚春秀未具答辩。
第三人中建公司述称:办理过户手续的材料已经给了当事人,如果需要配合,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姚春雷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姚嘉宁系原告**与被告姚春雷的儿子,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姚春雷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姚银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春雷系两人之子,被告姚春秀系两人之女。涉案被拆迁房屋于1991年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姚银国、***、姚春雷、姚春秀。
2020年9月23日,涉案房屋宅基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姚银国与上海市XX事务中心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补偿人为姚银国,安置人员为姚银国、***、姚春雷、姚嘉宁、**、姚春秀、杨佳悦,房屋核定总面积405平方米(其中已建有证建筑面积301.44平方米、已批未建建筑面积28.56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每平方米1,261元。补偿安置结算单载明:被补偿人姚银国认定户数为2户,实际户籍数为3户,户籍人数为7人,可申请建房人数为7+2(原、被告7人加2个独生子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300元,安置房安置均价为每平方米2,750元,货币余额补贴单价为每平方米24,510元。应支付安置人员补偿款项:货币补偿款为1,047,081.84元、自行购房补贴2,273,531.72元、装修补偿费292,830元、附属设施103,070元、搬家补助费4,050元、设备移装费3,890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10,277.70元、副舍补偿81,147元、签约奖励费40,000元、搬迁奖励费81,000元、装修补偿费292,830元、装修过渡费14,580元。被补偿人可安置面积为380.76平方米,安置房房价为883,648.90元,四套安置房分别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上述四套房屋权利人登记在中建公司名下,均尚未过户给安置人员。经结算上海市XX事务中心向被补偿人及安置人员实际付款3,067,809.36元。现两原告为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制定了《浦东新区祝桥镇上海轨道交通市域线机场联络线工程(东段)(XX路XX基地XX段)征收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操作口径》,明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XX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基价+价格补贴)X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对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货币补偿金额有余额的,应给予被补偿人自行购房补贴。明确自行购房补贴=货币补偿金额余额/祝桥区域安置房基价X(祝桥区域安置房市场均价-祝桥区域安置基价)。
审理中,原告姚嘉宁认为根据当地政府房屋征收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操作办法及口径,原告姚嘉宁可购面积为75平方米(45+15+15),分割的补偿项目分别为:1.(土地基价每平方米1,100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60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300元)X75平方米;2.货币余额补贴1,838,250元(货币余额补贴单价每平方米24,510元X75平方米);3.搬家补助费1,350元(4,050元/9X3);4.签约奖励费13,333.33元(40,000元/9X3);5.搬迁奖励费27,000元(81,000元/9X3);6.可建未建、已批未建部分补偿207,120元,两原告可安置面积共计120平方米故签署均应归属原告;7.装修补偿款48,805元(原告**与被告姚春雷离婚时未分割,应得在姚春雷名下即整个房屋1/3中的一半);8.集体联动奖10万元(35万元/7X2)。上述金额合计2,375,858.33元。且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一套安置房外,被告应给付原告2,375,858.33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41万元与603室价款134,200元的差额275,800元。被告方取得大额现金并已挪用无支付能力,故原告姚嘉宁提出将1601室房屋判归其所有。
被告认为将购房款折合成可购安置房的人均面积,不可能达到45平方米。如果姚嘉宁确定安置1601室,则需按照3,430元每平方米价钱折购安置房,可折购面积为26.24平方米,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31.72%,加上其母亲**的22.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奖励,总可折购面积占该房屋的47.57%,且姚嘉宁与姚春雷合户不可分家析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结算单、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信息、《浦东新区祝桥镇上海轨道交通市域线机场联络线工程(东段)(XX路XX基地XX段)征收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操作口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被依法征收的户某为姚银国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中登记的共同权利人为被告姚银国、***、姚春雷、姚春秀。在案证据证明原、被告均为涉案被征收房屋安置人员,故依据拆迁协议取得的所有拆迁利益应属于所有被拆迁人的共有财产。双方对取得的房屋补偿利益分配发生争议,现被告均同意由原告享有603室房屋所有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1601室是否判归原告姚嘉宁所有,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拆迁政策及个人对拆迁补偿利益的贡献,姚嘉宁无法获得1601室全部价值,姚嘉宁父亲与姚嘉宁同属一户,应由原告姚嘉宁和被告姚春雷按份共有1601室,结合当地的拆迁政策,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由原告姚嘉宁享有系争房屋85%产权份额,其余15%产权份额归姚嘉宁父亲即被告姚春雷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给被告姚银国41万元抵扣603室安置房置换价格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希望双方珍惜父子亲情,用真诚和宽容善待彼此,用爱和无私创造温馨的家庭环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协助上述房屋权利人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姚嘉宁和被告姚春雷按份共有,其中85%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姚嘉宁所有,15%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姚春雷所有。第三人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协助上述房屋权利人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姚嘉宁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4元(原告**、姚嘉宁已预交),由原告**、姚嘉宁负担11,042元,由被告姚银国、***、杨佳悦、姚春雷、姚春秀负担1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