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9268号
原告: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朱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易,男。
被告:***,女,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之子),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男,200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理人:李华(系被告**父亲),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春哓21栋21号1002室。
原告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虎臣、路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764元;3、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上的预告登记备案;4、判令两被告返还已付房款增值税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陈述,其诉请2金额计算错误,应为房价款的5%即45,127.35元,撤回诉请4,并同意返还被告已付房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后其向法庭邮寄《情况说明》,陈述:因本人在上海购买系争房屋总价902,547元,其中前期本人已交付了部分房款共计472,547元,后期因本人家庭变故无法支付余款,所以想放弃房屋购买权,并向法院尽快返回本人前期的预交房款,家中老人病危,也请原告给予谅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售系争房屋,总价为902,547元。按照合同附件四约定,被告***、**应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272,547元,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房款54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价款90,000元。合同附件五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60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应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被告应按照总房款的5%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原告在买卖双方办理完毕合同解除手续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扣除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后退还被告已付款项。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在合同达到解除条件且原告书面通知后的5个自然日之内配合原告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取消合同备案、登记的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了房款272,547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0万元。之后其余房款未付。2020年7月,被告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
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之前付清余款,否则将解除合同。
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被告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合同解除。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收该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到期未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之合同于其送达解除通知之日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附件五约定,原告按照房价款的5%主张解约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书面要求返还已付房款,原告亦同意返还,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诉请4,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预告登记手续;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45,127.35元;
四、原告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购房款472,5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8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