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21民初13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翟庆丰,系辽阳市白塔区彦平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力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贾辉,男。
被告:***,男。
被告:尚文军,男。
以上被告***、***、贾辉、***、尚文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西纬一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银久,系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力磊、***、***、***、贾辉、***、尚文军、京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庆丰,被告***及被告***、***、贾辉、***、尚文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磊、京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力磊对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竖炉电气自动化工程达成劳务承包协议,形成了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原告没有雇佣被告***等6人,对工资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等6人为被告力磊所雇佣,故对工资依法应由被告力磊承担给付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力磊形成劳务承包协议后,原告按被告力磊的要求依约按工程进度拨付和结清了工程劳务款和代购设备款400000元左右,至此,原告与被告力磊对于劳务协议中所约定的劳务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另外,对于被告力磊出具的工资确认表中关于工资数额部分、出勤天数、工种等均有争议,即便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被告力磊所雇佣的雇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也应实事求是地综合判断工资的最终数额。对被告力磊拖欠被告***等6人工资款的行为,应属于劳务纠纷,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畴,不应归仲裁受理,故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县劳人仲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有违程序,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力磊、***等7人支付工资63006元;2、依法判令***等6人的工资应由被告力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力磊承担。
被告***、***、***、贾辉、***、尚文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以被告京仪公司名义雇佣我们给辽宁澎辉铸业竖炉电气自动化工程干活的。其中贾辉、***、尚文军是从凤城来的,工资每天150元,报销往返路费、供吃供住。我们在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工地干活至2017年10月31日。拖欠工资情况如下:欠被告***11336元、***6180元、***12900元、贾辉4900元、***2250元、尚文军4900元、力磊20540元。我们认为原告**和被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恶意欠薪行为,故我们要求**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加付总额50%的补偿。
被告力磊、京仪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10月,被告力磊、***、***、***、贾辉、***、尚文军计7人受被告**雇佣陆续到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竖炉电气自动化工程工地工作(辽宁澎辉铸业有限公司竖炉电气自动化工程原由被告京仪公司承包建设,后由京仪公司转包给自然人原告**施工,被告力磊是原告**任命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至2017年10月31日工程转包人原告**所欠工资情况为:***11336元、***6180元、***12900元、贾辉4900元、***2250元、尚文军4900元。另外,在原告**转包施工期间,据原告**称已支付被告力磊400000元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由于被告***、***等6人没有得到工资、被告力磊也称没有得到工资,他们于2017年11月14日前将原告**和被告京仪公司分别列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力磊等7人工资款63006元(含力磊工资20540元)。被申请人京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收到上述裁决后,由于对上述裁决不服,于15日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人仲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有原告提供的《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力磊收到其已付款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8页;有被告***等6人提供的由被告力磊所做《工资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辉、***、尚文军计6人获得劳动报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他们均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贾辉、***、尚文军虽然是由实际施工人原告**临时雇佣的,但由于原告**系自然人,没有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贾辉、***、尚文军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工程发包人被告京仪公司承担,由此可见,被告***、***、***、贾辉、***、尚文军与被告京仪公司在法律的规定上存在用工主体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转包施工期间,由原告**已将部分工程价款支付给了由原告**自己任命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即被告力磊,由于原告**与被告力磊之间对工程的有关账目尚未结算,造成被告***、***、***、贾辉、***、尚文军6人的工资始终没有兑现。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和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应继续向劳动者即被告***、***、***、贾辉、***、尚文军支付所欠工资,并由被告京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贾辉、***、尚文军认为“原告**和被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恶意欠薪行为,故要求**及京仪公司加付工资总额50%的补偿”的请求,因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及被告京仪公司并非有恶意欠薪行为,且作为申请人的被告***、***、***、贾辉、***、尚文军又没有提供原告**及被告京仪公司有恶意欠薪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贾辉、***、尚文军的上述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至于对拖欠被告***、***、***、贾辉、***、尚文军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虽然对拖欠上述人员的工资数额持有异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欠工资或不欠那么多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所欠被告***、***、***、贾辉、***、尚文军工资应按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再有,对是否拖欠被告力磊工资的问题,据原告**所述其支付被告力磊约400000元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由于被告力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清楚,故对被告力磊的工资问题,应由被告力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向本院所提出的诉求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力磊、京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应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11336元、***6180元、***12900元、贾辉4900元、***2250元、尚文军4900元;
二、被告京仪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京仪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志忠
审 判 员 赵利奎
审 判 员 周旦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田 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节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节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节录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节录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