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203民初115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0644077X1。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83号万通财富中心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C0KW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xx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586.34元、罚息11,369.73元(罚息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二、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三、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538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009115605692545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利率按照4.257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支用了贷款1,0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到2022年10月26日,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编号为371009115605692545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9,586.27元、罚息32,790.35元,合计1,022,376.62元。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前、2023年3月30日前、2023年6月30日前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300,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本息122,376.62元及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原告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二、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23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律师费20,180元;
三、若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剩余未还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原告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为准)、律师费按照60,538元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14,444元,减半收取计7222元,由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叶 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邵 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