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园路**鼎易天城******。

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受伤原因是否因工作所致无法确定,且其是与**名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名垫付了***的医药费并一直与***协商相关事宜,一审判决混淆了了本案责任承担主体;2.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已对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多次多项安全教育的证据材料,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辩称:1.放炮是路基工程的一个必然程序,***受伤当天没放炮,***的职责就决定了在放炮前需去查看现场,***看完下山因路面湿滑导致的受伤;2.**名是路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与**名并非个人劳务关系,而是与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自认,二审中却认为其与***没有劳务关系,互相矛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辩称:1.认可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2.**名与***系叔侄关系,对***颇多照顾,多次借款给***接济其生活;3.**名认可与***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以及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受伤原因后分担各方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4052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省香格里拉“香稻公路三期工程路基A1合同段”系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系香稻公路三期工程路基A1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17年11月10日,***在该建设工地上班过程中,从6米高的坡上不慎坠落受伤。***受伤后,江初、廖胤二人将***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经诊断:***腰2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左内踝骨折,医疗费24879.45元系香稻公路三期工程路基A1项目部管理人员江初支付;2019年1月15日,***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共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7236.6元,**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0000元。2020年2月18日,***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24日以广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1000元已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香稻公路三期工程路基A1合同段”建设工地上班过程中,不慎从6米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香稻公路三期工程路基A1合同段”系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系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系工作过程中受伤,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无证据证明***的受伤系其本人的故意行为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为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修建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名修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的伤残等级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八级伤残,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24日以广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计算受伤损失的依据。***受伤后,共产生了医疗费32116.05元,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治疗伤情,共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按20天计算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在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安排了专人护理,其病历未记载需双人护理,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以8天计算。***主张计算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进行证明,考虑***受伤后,其亲属前往看望以及治疗伤情过程中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确定。***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偏高,结合本地同类型案件的适用标准,一审法院以30元/天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0元/天确定***的护理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符合本地同类型案件的适用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的医嘱载明了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2116.05元;2.误工费6000元(20天×300元/天);3.护理费960元(8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16924元(20年×36154元/年×30%);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9200.05元。因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承担了***的医疗费24879.45元并支付给***费用10000元,故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23432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432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迪庆顺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其提供香稻公路三期工程爆破服务。第二组证据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受伤当日,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未实施爆破项目。以上两组证据共同拟证明:***诉称因工地实施爆破其去查看放炮效果一事并不属实,其受伤原因无法确定。

***经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而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一审诉讼时该证据早已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时应当且可以提交,同时,该证据仅能证明合同双方形成了爆破合同关系,与***作为路基工程师对路基进行查看是两回事,并非是说***去进行爆破,而是去观测、预测、查看爆破后要达到的效果,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第二组证据是迪庆顺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4日以法人身份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符合法人组织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名,不应当作为证据。**名未发表质证意见。***、**名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案中,***受伤所涉工程的承包方为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名为项目负责人并挂靠在其公司,但在一、二审中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名虽在二审书面答辩状中称***是为其提供劳务,但其自认不足以推翻***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且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已对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多次多项安全教育,其行为恰恰是对向其提供劳务方进行安全管理,反而印证了***是为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受伤的责任应由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受伤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云南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