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黑中立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洪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霍龙门乡新兴村富山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霍龙门乡新兴村富山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霍龙门乡新兴村富山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霍龙门乡新兴村富山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霍龙门乡新兴村富山屯。
原审被告嫩江县农科种业。
法定代表人高清廉,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农科种业、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0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嫩江县农科种业的住所地位于嫩江县,五被上诉人选择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五被上诉人是在原审被告嫩江县农科种业处购买的种子,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嫩江县。所以无论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嫩江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嫩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春
审判员*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