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圣城租赁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8民终3336号
上诉人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圣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城租赁公司)、济宁东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实业公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圣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78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47条、148条、149条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或第三人欺诈之下,对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行为人、受欺诈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诉争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第三人欺诈之情形,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此处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且是形成诉权,即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依法必须通过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为上诉人是在(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案件进入二审调查时,即2020年12月2日,才知晓圣泰公司厂内机器设备实际价值仅421万元,远小于《济宁圣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载4057万元,且机械设备的规格型号、厂家、购置日期等都与报告书所载有极大区别,本案诉争保证合同存在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此时,(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案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该案已经进入二审,上诉人绝对没有就撤销合同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第三人进行调解的意愿,因此上诉人依法有权另行起诉。而且,在前案中,东方圣城租赁有限公司并非诉讼参与人,也无法在二审中追加,两案的诉讼参与人并不相同,显然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如果认为上诉人不得另行起诉,将导致上诉人的撤销权永远无法行使,相关法律规定虚置,法定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本案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再次,(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案件已经进入二审,一审判并未生效,本次起诉不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再次次起诉的情形,即不属于重复起诉。而且,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存在可撤销的可能性,(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合同有效,与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撤销合同并不冲突,本次起诉并非是否认了另案的裁判结果。另外,重大误解情形的除斥期间只有90天,其他情形的除斥期间只有1年,但二审程序时长通常要超过90天,如果强制要求上诉人等待二审判决或申请再审,上诉人的撤销权很可能就已经消失,其权利永远无法实现,这与立法宗旨相悖。而且,上诉人并非是先知全能的,其不可能在(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案件一审中就知道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当然不会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即该案进入二审后,上诉人才发现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因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此时,上诉人依法不能提起反诉,如果不允许上诉人另行起诉,其撤销权无法行使,且难以再获得其他救济途径。终上,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诉请与(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案件审理存在重复,应当在该案中反诉或者再审时提出之理由难以自洽。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78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圣城租赁公司、东财实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及其他保证人对原审第三人欠付被上诉人济宁东财实业有限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意味着在该判决中对案涉保证合同作出了有效认定,虽然上诉人对该案提出了上诉,但在二审判决尚未作出情况下,上诉人又启动合同撤销之诉,显然系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891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案涉保证合同,显然不能成立。所谓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所称的租赁标的物并不是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是明确的,基于保证合同的特殊性,上诉人应对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是明知和接受的。 圣泰公司未作答辩。
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圣丰公司与东方圣城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确认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的案涉《保证合同》,在一审法院(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案件中,已经认定该《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圣丰公司对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撤销《保证合同》,其诉讼目的是为了改变自己对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结果,与(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案件的审理存在重复,应当在(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案件二审中提出,或者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以发现新证据提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2020)鲁08民终29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89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宁东财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圣丰公司主张撤销圣丰公司与圣城租赁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7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思平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史海洋
法官助理 曾宪峰 书 记 员 尹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