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谷律乡卧云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2167618294。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青、梁继友,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一审被告:张礼,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何洪洋,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再审申请人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张礼、何洪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5民终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一、二审诉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二、二审法院对于《确认书》及《结算单》相矛盾这一问题未予充分重视,仅采纳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三、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工程款进行的2次结算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客观真实。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于法无据,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 蓉
审判员 赵嘉琴
审判员 杨雪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秦海云
孙雁舒
书记员
陈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