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81民初4377号
原告:***,汉族,男,1969年11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冬、杨世迪,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谷律乡卧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2167618294。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梁继友,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冲恒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腾越古镇二期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60097322X。
法定代表人:田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建筑公司)、云南腾冲恒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冬、杨世迪、被告群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梁继友、被告恒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恒安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4809.45元;2.判令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恒安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以1834978.18元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以359831.27元计算,为227873.98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群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云南腾冲玉宸翠景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恒安置业公司的云南腾冲玉宸翠景综合开发项目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2014年1月1日,被告群力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云南腾冲玉宸翠景综合开发项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车于2017年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2日,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恒安置业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总价为7196625.45元,两被告至今仅支付50018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9480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群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194809.45元及该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对原告工程款为7196625.45元无争议,但截止2017年1月22日,原告已收到587万元;另被告恒安置业公司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030元。以上两项计付工程款6822030元,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374595.45元。该款尚不足5%的保修金,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其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恒安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三方进行结算不符合事实,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系分项结算,且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施工的玉宸翠景项目整体工程未全部结算完毕。二、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恒安置业公司已按施工合同支付被告群力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且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另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不清楚是否还需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前收到的工程款587万元应该扣减;同日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代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支付20万元,后又于2017年4月4日代付保修材料款2030元,于2017年8月22日代付4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代付15万元,上述代付款项应进行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差价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将开发的别墅一栋以1031816元价格抵偿给原告。经质证,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所加盖印章为项目部,且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安置业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提交付款清单1份、收据8份及房屋抵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831816元。经质证,原告对付款清单中所列的2015年2月4日支付21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15万元不认可,对2016年1月20日的房屋抵款协议认可,对其他付款认可,认为该21万元系原告借款,不是工程款,15万元系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代付,房屋抵款协议后实际没有抵扣1201816元;被告恒安置业公司对被告群力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对两份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恒安置业公司提交:1、合同变更协议1份,证明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对施工项目中不需要施工的项目进行约定;2、工作联系函1份,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对施工项目正在进行结算,不清楚是否有工程款需支付被告群力建筑公司;3、情况说明、承诺书、施工班组工程量及产值申报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已收到工程款587万元;4、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清单、销售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于2017年4月4日,代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垫付原告班组使用的保修材料款2030元。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变更协议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工作联系函的结算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情况说明、承诺书、施工班组工程量及产值申报确认书上原告的签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所写金额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所报款项只是一个预估值,领款应以领条为准;对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清单、销售清单不认可;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对被告恒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差价情况说明上有被告群力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且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提交的房屋抵偿协议书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付款清单所列及收据中认可的付款,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不认可的21万元的收据,不论该21万元为原告借款还是工程款,均不改变原告收到该款的事实,对该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5万元的收据,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恒安置业公司代付,被告群力建筑公司除收据外并未提交支付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房屋抵款协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后原告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又签订房屋抵款差价说明,该房款1201816元实际抵款1031816元。对被告恒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变更协议、工作联系函系二被告对施工事项的变更和结算,与原告施工事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承诺书、施工班组工程量及产值申报确认书的签名系原告本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其中金额系预估值,领款应予支付凭证为准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清单、销售清单均不认可,也没有原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日,被告群力建筑公司与被告恒安置业公司签订《云南腾冲玉宸翠景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恒安置业公司的云南腾冲玉宸翠景综合开发项目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2014年1月1日,被告群力建筑公司与原告徐家军签订《云南腾冲玉宸翠景综合开发项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2月20日,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日,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恒安置业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总价为7196625.45元。原告施工期间和结算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18日30万元、同年11月15万元、2015年1月30日60万元、同年2月4日21万元(借款)、同年2月13日70万元、同年5月29日10万元、同年11月2万元、2016年1月20日1031816万元(房屋抵款)、同年4月20万元、同年5月30日15万元、2019年2月11日5万元,合计3511816元;被告恒安置业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9月1日40万元、同年12月1日3万元、2016年1月1日15万元、同年2月1日15万元、同年9月1日22万元、2017年1月24日20万元、同年8月22日40万元、2018年2月7日15万元,合计170万元。以上原告计收取和冲抵工程款5211816元,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984809.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家军向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承揽施工的、由被告恒安置业公司开发的云南腾冲玉宸翠景综合开发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已于2017年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1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7196625.45元的事实清楚。依照原告与签订的《云南腾冲玉宸翠景综合开发项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6836794.18元,于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剩余5%的保修金即359831.27元,但被告群力建筑公司至今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211816元中,截止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4661811元,按约定还应支付2174983.18元,后截止2019年2月20日前又支付600000元,还应支付1984809.45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9480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有关欠付原告工程款不足5%保修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被告群力建筑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的95%,但当时所施工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尚不清楚,2018年2月1日,工程结算后被告又付款600000万元,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有争议,至今未进行对账,未能明确债权债务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以1834978.18元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以359831.27元计算,合计为22787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安置业公司虽为原告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开发公司,但其不是原告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对原告的债务独立承担,同时被告群力建筑公司对被告恒安置业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不明确,原告承揽合同未付款项还包含有材料款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安置业公司承担其与被告群力建筑公司承揽合同所欠付工程款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安置业公司有关其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代付款项应进行扣减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480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0元,由原告***负担4180元,由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建安
人民陪审员 陈朝栋
人民陪审员 赵仁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