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融城金阶广场D座15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谷律乡卧云山。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钟培玉,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洋,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轲涵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张礼、何洪洋、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轲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廖兴成,被上诉人群力公司及张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钟培玉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何洪洋、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轲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收据、供货单虽系复印件,但足以使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群力公司的员工杨根秀、刘剑有代理权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及确认《华润漆对账单》的法律效力,杨根秀、刘剑签字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群力公司承担。何洪洋与张礼、王强作为投资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以群力公司的名义承建云南腾冲恒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腾冲玉宸翠景房地产工程项目,群力公司亦认可何洪洋、张礼、王强为该项目共同实际施工人,且2016年5月18日前一直系由该项目部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故应由群力公司与何洪洋、张礼及王强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群力公司、张礼共同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洪洋、王强未到庭应诉答辩。
轲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6268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上总计162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9月1日,何洪洋与张礼、王强作为投资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作为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的挂靠人,以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名义承建恒安公司腾冲玉宸翠景房地产工程项目,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亦认可何洪洋、张礼、王强系腾冲玉宸翠景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共同实际施工人。何洪洋、张礼、王强对腾冲玉宸翠景房地产工程项目的账户共通控制和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7)云0581民初10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一页载明杨根秀以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员工身份,代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参加该案诉讼。原告持有一份2016年7月27日的对账单载明:华润漆对账单,供货商为云***商贸有限公司(杨永平),工程项目:昆明群力建筑公司腾冲玉宸翠景,进货总金额542880元,已付货款380200元,收货人载明“刘剑”,核对人:“杨根秀”。原告提交了的银行流水载明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玉宸翠景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2015年4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63300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80000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8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4000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18日支付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四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上均为案外人签字:第一,原告虽举证证明对账单上的核对人系被告之一昆明群力建筑公司员工,但未举证证实核对人有四被告的授权与原告进行对账或者该核对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原告提供收据、供货单均为复印件,在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实收货人系四被告授权或指定的收货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对账单上所签字的案外人系四被告授权的签收人和账目核对人,原告供货对账时未注意对签收人、对账人身份及授权进行审查,在被告对此不认可和追认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群力公司授权张春荣为“腾冲玉宸翠景房地产工程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春荣有权全权处理该项目授权范围内一切事务,并有同意授权人张礼、何洪洋、王强的签字;(二)张春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张远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供货、开票、对账、付款一直是与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张春荣、材料收货人刘剑、张远代及财务出纳杨根秀对接,张春荣对《对账单》予以认可,刘剑、杨根秀以项目部名义收货、付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经质证,被上诉人群力公司、张礼对《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而张春荣、张远代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华润漆对账单》中虽未加盖被上诉人群力公司或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玉宸翠景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对账单中签字的收货人“刘剑”及核对人“杨根秀”均系被上诉人群力公司员工,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货款明细单也与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玉宸翠景项目部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情况的银行流水基本吻合,二审中被上诉人群力公司亦认可该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货款380200元系群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腾冲玉宸翠景房地产工程项目油漆款,故本院认为本案《华润漆对账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双方核对确认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162680元,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162680元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无合同约定,但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上诉人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被上诉人何洪洋、张礼、王强应否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玉宸翠景项目部实际为何洪洋、张礼、王强以合伙方式借用群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该项目部实际为被上诉人何洪洋、张礼、王强共同管理,故被上诉人何洪洋、张礼、王强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昆明群力建筑公司玉宸翠景项目部系被上诉人群力公司下设的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群力公司。至于被上诉人何洪洋、张礼、王强与群力公司之间的关系,系群力公司内部之间的管理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洪洋、张礼、王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期限进行过约定,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后,双方同意不立即结清货款,故本案《华润漆对账单》出具的时间虽为2016年7月27日,但该对账单中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和欠债还钱的公序良俗,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综上,上诉人轲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群力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626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群力建筑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周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