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382民初87号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玉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珂,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光久,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铁北二街。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珩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珂、孙光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承包了我公司中标的三处工程。即凌源市宋杖子流域宋杖子镇候杖子村、康官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小城子镇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刀尔登镇生态治理项目土建工程。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及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农民工工程款。为偿付工程款被告多次向我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702,563.84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自愿给付前期借款利息27,436.16元,以上总计人民币730,000.00元。被告打了欠条,并言明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承诺用被告名下坐落于凌源市红山路西段的门市房作抵押。但被告不明确还款的具体期限,不主动偿还借款,造成我公司运营不畅,资金无法周转。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欠原告730,000元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中标凌源市宋杖子流域宋杖子镇候杖子村、康官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小城子镇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刀尔登镇生态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同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中标的宋杖子流域宋杖子镇候杖子村、康官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工程造价1,476,396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与张广军签订“大口井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同年5月16日验收合格,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张广军出具欠款10,000元欠据一张。同年11月7日被告***与牛刚签订“管路开挖铺设回填合同”将康官村工程承包给牛刚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同年5月16日验收合格,2013年2月7日被告***给牛刚出具欠款23,000元欠据一张。2011年10月被告***与刘春华签订“管路开挖铺设回填合同”,同日又签订“修田间道合同”将候杖子村修田间道4公里工程承包给刘春华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同年5月16日验收合格,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刘春华出具欠款45,000元欠据一张。以上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拒付张广军、牛刚、刘春华的工程款,张广军、牛刚、刘春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因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本院三十家子法庭代被告***给付张广军、牛刚、刘春华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79,598元。2012年7月13日凌源市刀尔登镇人民政府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刀尔登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以797,765.54元中标。同年8月4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因被告***施工后拖欠张洪文等8人劳务费,本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并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代被告***给付张洪文等8人劳务费及诉讼费合计201,219.84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1,219.84元借(欠)条一张。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6日原、被告与凌源市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被告给付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因施工中拖欠农民工资,曾由凌源市三十家子法庭审结,后在凌源市刀尔登镇、小城子镇以相同事由共拖欠农民工工资730,000元,因我无能力给付,公司为我垫付了此笔欠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公司可随时向我主张权利,并以此为基数,由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随本清。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押书一份,内容为,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我因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730,000元,此款由于我资金不足,无能力给付,已由贵公司为我垫付,为保证贵公司不受损失,我自愿将坐落在凌源市红山路西段带地下室的一、二层门市房做抵押,以偿还贵公司债务,如公司需要出售此房,此房按同期市场价格处理。
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凌源市红山路西段华阳小区5号楼010132号带地下室的一、二层门市房(所有权证号107443)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抵押书,借条,收条,本院查封裁定书,本院(2015)凌三民初字第80、81、82号,凌杨民初字第980、981、983、984、982、987、988、98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欠据、借(欠)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被告***偿还欠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3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55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伟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