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建昌县某局、建昌县某某局、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22民初2631号
原告***,男。
原告***,女。
原告赵某尧,男。
法定代理人***(系赵某尧爷爷),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东,男,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乡某村。
代表人陈某胜,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某乡本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昌县某局,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河东。
法定代表人潘某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军,男。
被告建昌县某某局,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武,系该设计队队长。
被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新区海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珂,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久,男。
原告***、***、赵某尧诉被告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建昌县某局、建昌县某某局、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东、原告赵某尧的法定代理人***、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建昌县某局委托代理人唐某军、建昌县某某局委托代理人许某山、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法定代表人宋某武、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珂、孙某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某胜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经建昌县人民政府决定,为造福百姓利益,逐步落实,由被告在某乡某村开始建设抗旱井为百姓灌溉田地。此大井形成后百姓用此井灌溉田地,但此井未设置安全警示牌,井口未封闭,离主干路约5米,井口离地面约半米,井内侧无自救设施。2016年4月27日晚约11时,赵某胜骑摩托车并带其未婚妻刘某盈行至此路段时,其对地势不熟悉,均摔入井中,致赵某胜、刘某盈二人溺水死亡。原告***、***系赵某胜的父母,原告赵某尧系赵某胜的儿子,赵某胜溺水死亡,给三原告造成重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建昌县某局、建昌县某某局给付赵某胜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丧葬费257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552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当中的大井属于国家全额投资的六股河流域综合开发项目,完全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于2011年至2012年设计建造的,已经法定程序于2013年初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两年之久,不同于更不存在正处于道路施工过程中的挖坑等情形,依法无需设置安全警示牌。且该项目答辩人只是作为项目招标单位进行招标,答辩人既不是项目的设计方,也不是施工方,更不是项目的验收方,故原告所述的井口是否封闭或井高及井内有无自救措施等,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并没有改变井的现状,按验收合格后大井原貌进行管理,没有任何过错。赵某胜没有在通行道路上正常行驶,而是远在距离大井33.4米的公路边脱离公路直奔大井方向。赵某胜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昌县某局在庭审中辩称,这块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都不是我们的,井的设计、施工、验收也不是我们,道路两旁20米之内的监管也不是我们负责,赵某胜溺水死亡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建昌县某某局在庭审中辩称,此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应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建昌县某某局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施工人、侵权人,所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辩称,赵某胜溺水死亡的大口井是被告设计的,是被告根据委托方的委托,按照GB/50625-2010机井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设计符合要求并已验收合格。原告提到的“此井未设安全警示牌、井口未封闭,离主干路约5米,井口离地面高约半米,井内侧无自救措施的问题”,此问题是大口井的配套设施,被告只设计机井,并未设计配套设施,且赵某胜溺水死亡,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有责任。终上,赵某胜的死亡与被告的井口设计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旱井”是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中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的图纸、设计的标准施工,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经建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及时验收。2013年5月10日,建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大井移交给某乡人民政府。赵某胜溺水死亡,我公司既不是加害人,更不是侵权责任人,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3月19日婚生一男孩赵某胜。赵某胜与张某婚生一男孩赵某尧,2015年赵某胜与张某离婚。2011年9月,建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欲上六股河流域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并委托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进行设计,设计的内容为:在某乡下窝铺、土城子、苗油坊等地新建大口井52眼。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按《基本农田建设设计规划》(DB35/T165-2002)的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完成后,由建昌县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招标,招标单位为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经过招标程序,由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施工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在某乡施工大口井52眼。2013年5月10日,建昌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验收领导小组审核,将葫芦岛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52眼大口井移交给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并签订了移交书。2013年6月27日,葫芦岛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全市范围的农业开发项目自检并自检合格,上报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求对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验收项目进行验收。2013年11月15日,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出了《关于2012年度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情况的通报》,该通报未涉及某乡新建的52眼大口井。2015年12月,赵某胜与刘某盈在长春务工相识,赵某胜家住建昌县某乡排路沟村,并于2016年春节前,刘某盈随同赵某胜到赵某胜家,后二人又到长春。2016年春节后,刘某盈又和赵某胜一起来到赵某胜家并在赵某胜家居住。2016年4月26日晚7时许,赵某胜和刘某盈吃完晚饭后,赵某胜骑摩托车带刘某盈到某乡排路沟村前屯组赵洪平家玩麻将,赵某胜和其它三人玩麻将,刘某盈未参与在旁观看。大约晚上11时许,刘某盈说“散吧”,后来赵某胜不再玩麻将,并骑摩托车带刘某盈回赵某胜家,途经某乡某村大窝铺村大窝铺组路段,赵某胜骑车进入农田地行驶约33.4米后撞到路外2号大井边缘后,掉入井里致赵某胜、刘某盈同时死亡,摩托车受损。与该井撞击点距离主干路边缘约6.7米,井沿高约0.8米。2016年4月27日上午6时许,因路人发现井旁有摩托车及鞋子经人报案,经消防队将赵某胜和刘某盈从井中打捞出井。2016年5月6日,赵某胜和刘某盈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赵某胜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及肢体,致头部创口、左下肢骨折,口鼻莗状泡沫,致呼吸道阻塞,导致窒息而死亡。刘某盈符合外力作用于呼吸道,致呼吸道阻塞,导致窒息而死亡。2016年5月10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胜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具有全部过错,赵某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盈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6日,原告***、***、赵某尧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建昌县某局、建昌县某某局给付赵某胜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20年)、丧葬费257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552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依申请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以事故大井未设置安全警示牌、井口未封闭、离主干路约5米,井口离地面约半米,井内侧无自救措施为由,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辩称对大井的监管未改变大井的设计、施工交工现状,且赵某胜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建昌县某局称对该井未有监管权,建昌县某某局称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大井的管理人、所有权人、施工人、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辩称,事故大井主体是按国家标准接受委托方的委托设计的,且经验收合格,赵某胜的死亡与井口设计无关。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按设计标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将大井移交给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低产田改造项目扩初设计、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挡案、验收报告、机井设计规范、产权移交书、照片及法院调取的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尧以赵某胜在井中溺水死亡,要求六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生命权纠纷。在诉讼中,原告分别以六被告为事故大井的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人未设置安全警示牌、井口未封闭、井口离地面半米、井内侧无自救措施为理由,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在被告建昌县某勘测设计队进行大井设计时,是按照国家相应标准按委托人的设计要求设计的大井主体工程,设计完成后,被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图纸的设计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建昌县某乡人民政府在接收该大井后,并未改变大井的设计施工接收原貌,且该大井的事故点距离主干道约6.7米,井沿高度约0.8米,系赵某胜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且有全部过错,赵某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原告分别以相应的理由要求六被告给付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尧要求六被告给付赵某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弓志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