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港区龙湾新区海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珂,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久,男,1951年5月1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红忠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一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建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址兴城市。
原审被告:兴城市水利局,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泽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红忠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兴城市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上诉人王泽,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珂、孙光久,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红忠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原审被告兴城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为实际打井人,上诉人完成承揽工作后,共承揽工程款164180元,在打井期间,***陆续给付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尚欠64180元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中标的《兴城市2014年节水增粮行动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杨颖负责施工,施工完成后的价款于2016年9月22日全部结清。我公司与***、王泽及***都不认识,更没有与他们签订过承揽合同,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葫芦岛市红忠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称上诉人只与***存在合同关系,只有***给付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与葫芦岛市红忠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将无关联的两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违反了一事一诉原则。上诉人所谓的延长米及价款也没有任何依据。
兴城市水利局述称:一审判决确认兴城市2014年节水增粮行动工程二标段沙后所区及四标段东辛庄区项目于2015年7月完工,2016年1月9日,经兴城市审计局、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共同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王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红忠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水利局共同给付工程款64180元及利息(以本金6418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并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拟修建2014年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兴城市水利局下属单位兴城市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以招标的方式,分别对该工程第二标段、第四标段与葫芦岛市红忠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工程第二标段、第四标段于2015年7月完工,后于2016年1月9日经联合审计完毕。截止至2016年10月,该工程第二标段、第四标段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另查明,第二标段实际施工人为杨颖,第四标段实际施工人为佟昕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泽主张给付其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泽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各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与案涉工程实际者的相关合同及付款证明。在***、王泽不能提供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同时,且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数量、决算证明或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泽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无法认定***、王泽所主张债务的准确性、合法性。故,***、王泽应当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在***、王泽举证不能的情况,对于***、王泽所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计取702元,由***、王泽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泽虽诉讼主张要求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红忠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城市水利局共同给付工程款64180元及利息,但其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并不能提供承揽合同,施工工程单据或工程结算单,亦不能提供64180元的工程款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揽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
综上,上诉人***、王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宋冬梅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刘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