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382民初418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新区海星路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玉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久,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罗玉珂,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案外人):***,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盛世华城A区。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久、罗玉珂,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凌源市法院(2016)辽13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2、凌源市法院(2016)辽138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和查封裁定书正确,应予以执行。3、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对查封的被告门市房予以强制执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中标凌源市宋杖子流域宋杖子镇侯杖子村、康官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小城子镇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刀尔登镇生态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将中标的以上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2012年工程竣工后,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此款被告***截留占用其中70余万元,不付给农民工劳务费。农民工张广军、牛刚、刘春华向凌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劳务费,原告负连带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法院三十家子法庭代被告***给付张广军、牛刚、刘春华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79,598元。农民工张洪文等8人起诉被告给付劳务费,凌源法院亦分别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劳务费,原告负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代被告给付张洪文等8人劳务费及诉讼费201,219.84元。被告***欠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及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最后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7月26日由原告为被告垫付17万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73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自2015年12月11日起,公司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并以此为基数,由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抵押书一份,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凌源市红山路西段96-1号一、二层带地下室门市房作抵押,以偿还债务。被告虽出具了欠条、抵押书,但被告***不积极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向凌源市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债款7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抵押的门市房。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凌源市门市房,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作出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债务73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凌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前妻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快递寄给原告的(2016)辽13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事实根据,所谓“案外人”的***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双方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怀孕,2015年双方又生育了第三个儿子。2、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裁定书没有适用一条实体法,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详见《物权法》第9条,《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3、执行裁定书内容自相矛盾。4、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异议是否成立,而本案超审限70多天。针对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案外人,是共同债务人。门市房所有权人是***,法院查封门市房是合法的,因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异议,是基于法院的离婚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是基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作出的,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所欠原告73万元债务系被告***和***的共同债务。2011年***承包了原告中标的三项工程,竣工后,2012年***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取走全部工程款截留了其中的70余万元,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73万元属实,我也打了条,我个人想办法偿还。原告提供的抵押书,当时原告公司老总、副总和孙光久他们到凌源说,公司不是个人的,得给董事会一个交代。我当时告知他们说我和我前妻离婚了,房产给我前妻了,他们说出一个假手续,我考虑我和原告公司的关系不错,就在罗玉珂书写的抵押书上签字。我和我前妻是2013年离婚的,我和原告公司的债务是2014年以后形成的。我和我前妻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我个人原因,但是没有债务,法院也调查这个问题了,当时,我有门市房、棉被厂(位于刀尔登四道梁子)和度假山庄(位于松岭子茶棚三皇庙村),我把门市房给我前妻了,我要的是厂子和山庄,我可以以此财产偿还债务。我从原告处借的钱每笔都打条了,这个73万元是这四笔借款的总条,其中有2万元是我给的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产生的债务均系在***和***离婚之后,因此不属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债务与***无关。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因为***有外遇,并与她人同居,***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2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准许双方离婚。孩子由***抚养,贷款购买的门市房归***所有,其它财产***放弃。二人离婚后,在法院执行期间,法院找到***才知道归其所有的房子已经查封了,这时***才知道抵押书的存在。2015年***将***的个人财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书系无效的,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87号查封裁定系错误的,***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法院审查,作出了2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债务应由***个人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抵押书及关于原告公司垫付***拖欠工人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法庭收条、***出具的欠据、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应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在证据形式及内容上无瑕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的协议书和2015年7月26日的和解协议书,虽是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凌城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调解书、异议申请书、(2016)辽1382号26号执行裁定书,该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原告中标凌源市宋杖子流域宋杖子镇候杖子村、康官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小城子镇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刀尔登镇生态治理项目土建工程。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中标的宋杖子流域宋杖子镇候杖子村、康官村中低产田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工程造价1,476,396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与张广军签订“大口井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同年5月16日验收合格,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张广军出具欠款10,000元欠据一张。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牛刚签订“管路开挖铺设回填合同”将康官村工程承包给牛刚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同年5月16日验收合格,2013年2月7日被告***给牛刚出具欠款23,000元欠据一张。2011年10月被告***与刘春华签订“管路开挖铺设回填合同”,同日又签订“修田间道合同”将候杖子村修田间道4公里工程承包给刘春华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同年5月16日验收合格,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刘春华出具欠款45,000元欠据一张。以上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3年7月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拒付张广军、牛刚、刘春华的工程款,张广军、牛刚、刘春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因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本院三十家子法庭代被告***给付张广军、牛刚、刘春华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79,598元。2012年7月13日凌源市刀尔登镇人民政府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刀尔登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以797,765.54元中标。同年8月4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因被告***施工后拖欠张洪文等8人劳务费,本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并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代被告***给付张洪文等8人劳务费及诉讼费合计201,219.84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1,219.84元借(欠)条一张。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系因被告***拖欠刀尔登镇政府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款,后经三方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此工程款。2015年7月6日,原、被告与凌源市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被告***给付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施工中拖欠农民工资,曾由凌源市三十家子法庭审结,后在凌源市小城子镇以相同事由共拖欠农民工工资730,000元,因我无能力给付,公司为我垫付了此笔欠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公司可随时向我主张权利,并以此为基数,由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随本清。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押书一份,内容为,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我因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730,000元,此款由于我资金不足,无能力给付,已由贵公司为我垫付,为保证贵公司不受损失,我自愿将坐落在凌源市红山路西段带地下室的一、二层门市房做抵押,以偿还贵公司债务,如公司需要出售此房,此房按同期市场价格处理。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偿还7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凌源市门市房(所有权证号107443)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辽1382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辽138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30,000元。
2016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将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本院执行时,该房屋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为了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实现,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现异议申请人***提出了经本院诉讼调解与***离婚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异议理由,并有本院(2013)凌城民初字3106号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辽13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凌源市门市房的执行。原告对该中止执行裁定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凌城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穆建硕、穆建勋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此款每月1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凌源市归原告***所有,该楼房贷款由被告***偿还。在庭审中,被告***称其扣留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用部分于建设其旅游山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730,000元,虽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总欠条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但此欠条是四笔欠款所形成的总条。原告将其中标的工程分别都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并随着工程的进度将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陆续于2013年7月份前全部给付被告***,***取得该款项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给付施工工人的劳务费,致使施工工人诉至法院或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最终由工程中标方即原告出资垫付劳务费,故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应追溯到此债务的形成时间,对于该债务形成时,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夫妻间受益系其共同财产,对于形成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虽二被告在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做出处分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中原告申请查封二被告的门市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本院作出的(2016)辽1382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中依法查封的坐落在凌源市门市房(所有权证号10744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昌树
审 判 员  赵国珍
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