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2516号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新区海星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36707703N。
法定代表人:罗玉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珂,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久,男,1951年5月1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龙港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现住兴城市。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珂,孙光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我公司债务余额269,000.00元。2、被告***应承担债务利息: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间以459,000.00元为基数和自2019年2月1日以来以269,000.00元为基数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随本清。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从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处揽得辽宁东戴河新区金丝河水利工程(钢筋混凝土护坡及石笼护脚)。因无水利施工资质,托熟人张焕祥找到我公司,经我公司同意并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后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中,因需购买大量混凝土,经被告向我公司请求,并为此承诺:本混凝土由我本人验收、结算,与公司无关。遂于2014年6月3日我公司与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由于工程建设方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1303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377,870.00元不能及时支付。2014年9月19日,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我公司提起诉讼,同时法院限额查封了我公司的基本账户。经开庭审理,绥中县法院以(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81号判决书判决:一、由我公司给付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7,870.00元。二、按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三、该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970.00元,邮寄费80元由我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后,于2015年4月24日,绥中县法院依该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81-1号裁定书,从我公司基本账户中划459,000.00元(其中:本金377,870.00元;违约金74,080.00元;案件受理费6970.00元;邮寄费80.00元)给付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笔扣划款,被告***承认是我公司替他还的债。于2015年4月25日,被告为我公司出具欠据,言明:“上述商品砼共计1303立方米是我***本人在施工中使用的,由于我资金紧缺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导致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起诉,被法院冻结账户和被扣划人民币459,000.00元。是公司替我还的债,我应承担偿还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459,000.00元后果责任。因此,我自愿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459,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随本清,并以此为据,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随时向我主张权利”。对上述欠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索,特别是2018年6月29日,我公司领导带着工作人员还专门去被告住所地向其催债未果。2019年2月1日,甲方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汇入我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经征得被告同意,偿还我公司190,000.00元。至此,被告还尚欠我公司债款余额269,000.00元和前期以459,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以及现欠款余额269,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我公司是微小型水利施工企业,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债款,数额较大,己经导致我公司资金周转不畅,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故依法追偿这笔债款余额和利息,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即《辽宁东戴河新区金丝河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钢筋混凝土护坡及石笼护脚)》,合同加盖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和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罗玉珩签字。2014年3月10日,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
2014年6月3日,***与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4年6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为绥中东戴河新区金丝河景观工程施工,与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40000立方米混凝土,该工程是我本人承包,本混凝土商品由我本人验收,结算,与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2014年9月19日,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以(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81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7,870.00元。二、按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三、该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970.00元,邮寄费80元由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5年4月24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依该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81-1号裁定书,从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账户中划459,000.00元(其中:本金377,870.00元;违约金74,080.00元;案件受理费6970.00元;邮寄费80.00元)给付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笔扣划款,***于2015年4月25日,为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一张,主要内容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81号判决书及该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81-1号裁定书,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从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扣划人民币459,000.00元(其中:本金377,870.00元;违约金74,080.00元;案件受理费6970.00元;邮寄费80.00元)给付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上述商品砼共计1303立方米,是我***本人在施工中使用的,由于我资金紧缺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导致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起诉,被法院冻结账户和被扣划人民币459,000.00元。是公司替我还的债,我应承担偿还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459,000.00元后果责任。因此,我自愿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459,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随本清,并以此为据,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随时向我主张权利”。
2019年2月1日,北京乾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经征得***同意,偿还190,000.00元。***尚欠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6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用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此笔工程款,由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完毕,***本人也以书面形式承认此款应当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因此,本院对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偿还剩余款项269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6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6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6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6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6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昭宁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杜尚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