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市龙港某某装饰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民初1284号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装饰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35号楼D。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装饰处(以下简称宏鑫装饰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鑫装饰处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诉称,被告负责人**与**1是夫妻关系,**1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家族叔侄女关系。2017年8月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畅,找到我公司拆借3万元并答应6个月内即把款还上。同年8月14日,我公司通过银行将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给我公司出具借款票据一张,并在票据上签署负责人**和**1两人名字。半年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于2018年3月公司委派办公室主任**前去催款,同行人还有其朋友**陪同,因被告暂无资金未还。至此,公司经常委派办公室主任**电话催款,于2022年1月22日催款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负责人之妻**1说“承认这笔借款,只要有能力时一定偿还”,故一直拖欠至今。现被告拖欠我公司欠款已达四年之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之间所产生的利息5100.00元,本息合计35,100.00元。直至利随本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5,10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25%计息),直至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宏鑫装饰处辩称,案涉借款答辩人已向原告全额归还完毕,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答辩人葫芦岛市龙港***装饰处经营者的妻子的堂叔,为了答辩人资金周转,原告的确于2017年8月份向答辩人提供了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约定于当年年底归还。后于2017年12月份,原告公司法人**打电话说公司年底要结算,需要答辩人将借款马上归还。为了不影响原告公司年底结算,答辩人于2018年1月19日凑足了三万元,之后答辩人经营者本人将三万元现金款项拿到原告公司归还给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答辩人经营者的妻子的堂叔**明确说明等公司会计回来后由公司自行将该笔账目进行结清,答辩人方出于对亲属的信任,当时也未要求其书写收条。因此,案涉借款答辩人已全额归还,根本不具有再次还款义务。第二,从2018年1月份之后,原告公司也从未向答辩人再次索要过款项,答辩人认为该公司应该已经将账目结清。而其本次提起诉讼,距离2018年1月已经四年之久,假设款项未归还,其本次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目前为止仍登记为**,其于2018年1月份已实际接收到了答辩人归还的借款三万元,所以在2018年1月19日之后至2022年年初其去世前的整个期间,在将近四年的时间段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才会从未找过答辩人再次提起该三万元借款,也并未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否则,如果答辩人没有归还款项的话,该公司法人一定会多次进行催要的,或者可能早就提起诉讼了。而直到2022年年初,因法人**去世,公司的新的实际控制人才敢违背客观事实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但其本次起诉,明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从而,在客观上,答辩人已将借款三万元全额进行了归还,而原告在款项已还清的情况下还对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已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宏鑫装饰处向原告水利建筑公司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水利建筑公司将3万元借款电汇转账给被告宏鑫装饰处,被告宏鑫装饰处经营者**在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财务借款记账凭证上签字。后原告水利建筑公司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证实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宏鑫装饰处之间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宏鑫装饰处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宏鑫装饰处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宏鑫装饰处称借款3万元已于2018年1月19日偿还完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无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装饰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0元,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龙港***装饰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小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