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4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源市盛世华城A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新区海星路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申请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欠条,没有***的签字及事后追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该案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故应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执行标的****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对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实际形成时间是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对葫芦岛市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与***共同承担并无不当。尽管***与潘立艳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将该查封财产确认分给***,并不能阻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法定清偿责任。****作为案外人对查封的门市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禹政一
审判员杜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