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游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胡三修,男。
委托代理人赵清明,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建平,男。
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
原告胡三修诉被告夏建平、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三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明,被告夏建平,刘勇,海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中旬,我受夏建平的聘请到被告海峰公司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开元场的通机小区灾后重建工程做外墙保温。由于外架的横向钢管架设的间隔太宽,又无防护网,同年10月6日下午三时许,我在翻架并准备换挂安全带时,脚下的木方忽然断裂,我从三楼直接摔到致使我受伤,后被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住院医疗费二被告全部支付。因协商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899元×20年×30%=10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天=1160元、护理费58天×60元∕天=3480元、误工费178天×200元∕天=35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各种损失共计165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建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也是打工的,他是在工地做活,但不是我请他来的。
被告海峰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工地做活一事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职业关系,受伤之事是真实的。关于外墙保温我公司也是包出去的。
被告刘勇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因为我们跟海峰公司的张科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安全事故,应由海峰公司赔偿。我们只负责、材料和人工费,人工费是夏建平在承包,我和他是口头约定。原告自己没有系安全带,自身有一定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海峰公司承建的绵阳市开元场通机小区灾后重建工程三楼做外墙保温,工资由被告刘勇发给被告夏建平,被告夏建平在扣除抹灰工工资后,由原告等工友平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三楼的钢管架摔倒在地上。当日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60天,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共同支付,各方分别支付多少金额三被告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原告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建议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半年内避免弯腰负责。2.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3.门诊随访,术后第1、3、6、9月及壹年复查腰部X光片,一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预计需10000元。”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
庭审中被告海峰公司陈述其将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分包,但拒不向本院说明分包方身份;被告刘勇提供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签字为“张科”,承包人为被告刘勇,合同无被告海峰公司印章;被告刘勇在庭审前本院向其询问时陈述张科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庭审举证时陈述张科是“海峰公司的人”,但也未向本院提供张科的身份情况;被告海峰公司表示张科不是其公司职员,但也未向本院提供张科的身份信息。
原告胡三修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从2010年5月起租房居住在绵阳市高水村。2012年度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是2547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8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入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盐亭县黑坪镇铁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三修受雇于被告刘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且三被告未举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刘勇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勇从张科处分包了涉案房屋外墙保温工程,因被告海峰公司系通机小区灾后重建工程总承包方,在其承认将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分包但拒不向本院说明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方身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海峰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刘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海峰公司应与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建平为联系工友的召集人,并非原告之雇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
一、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以原告主张的住院58天×15元/天)。
三、护理费:3480元(以原告主张的住院58天×60元/天)。
四、误工费:12421元(25470元/年÷365天×178天(原告主张)】。
五、残疾赔偿金:107394元(17899元/年×20年×30%)。
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认定)。
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
八、伤残鉴定费:13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三修赔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12421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41765元。
二、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三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琼月